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139号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州街150号。
法定代表人:闻建初。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帆、周桢承,系单位员工。
被告:杭州荣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西三苑1幢二层01室-1。
法定代表人:吴海霞。
被告:吴海霞,女,汉族,1974年3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
被告:浙江光大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屏风街29号506室,实际经营地杭州市江干区市民街66号。
法定代表人:李令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仕杰,系单位员工。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与被告杭州荣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煦公司)、吴海霞、浙江光大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杭州荣煦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760.41元,支付从2014年10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22日,共计342326.59元;2、判令被告吴海霞、浙江光大发展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杭州荣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吴海霞,浙江光大发展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桢承及光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仕杰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1份。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3、最高额融资合同1份。4、借款借据1份。5、保证函1份。以上证件1-5,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光大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荣煦公司、吴海霞未到庭,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材料,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9日,被告荣煦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500万元,经协商,原告与被告荣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荣煦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到期日2014年10月22日,用途为支付货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率为借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5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调整。自逾期之日起月利率在原利率基准上上浮50%,并以此利率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保证人光大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外,被告吴海霞签订了保证函,按照担保管理办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荣煦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2日,月利率7.5‰(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逾期后月利率为11.25‰。然而2014年10月22日贷款到期,被告未按时归还本金利息,已违反合同约定。被告荣煦公司、吴海霞、光大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荣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光大公司、吴海霞出具给原告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荣煦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荣煦公司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荣煦公司返还其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罚息、复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光大公司、吴海霞为被告荣煦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其对被告荣煦公司需偿还原告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荣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借款本金4999760.41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涉案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吴海霞、浙江光大发展总公司对被告杭州荣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95元,由被告杭州荣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吴海霞、浙江光大发展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志君
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
人民陪审员 童华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张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