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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孝民初字第1648号

郭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某,刘某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孝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郭某,孝义市新义街办居民。被告刘某,孝义市崇文街办居民。

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10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2014年10月1日之后,原告再次电话联系,被告拒接电话。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3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上述主张,原告郭某向本院提供借据一支,证实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103000元之事实属实。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之证据的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刘某向原告郭某借款人民币10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郭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万零叁仟元整(103000)借款人:刘某2013.10.1”。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之间基于借贷产生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3000元之事实属实,有被告刘某出具之借据在案佐证,现原告依借据向被告刘某主张权利,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其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返还原告郭某借款人民币10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文婉

审判员  张忠和

审判员  郭立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梁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