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869号
原告:王建华,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李龙广,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高芸,女,198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王建华为与被告李龙广、高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春海担任
审判长和
人民陪审员洪艳、吴如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广、高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华起诉称:被告李龙广、高芸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0月8日协议离婚。2014年12月16日,被告李龙广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王建华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并由被告李龙广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建华催讨,被告李龙广未按约还款并支付利息。现因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李龙广、高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高芸共同偿还。为此,原告王建华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龙广、高芸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龙广、高芸共同负担。原告王建华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龙广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王建华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表及离婚登记审查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李龙广、高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李龙广、高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王建华提供的证据1、2,经质证,被告李龙广、高芸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除与原告王建华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事实,由原告王建华提交的由被告李龙广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因被告李龙广未按约向原告王建华返还借款,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李龙广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因此项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李龙广、高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高芸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王建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龙广、高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龙广、高芸共同返还原告王建华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李龙广、高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龙广、高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春海
人民陪审员 吴如达
人民陪审员 洪 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缪剑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