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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1835号

李强与龙群文、李新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强,龙群文,李新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835号原告李强。被告龙群文。被告李新艳。委托代理人韦荣武,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覃塘分所律师。

原告李强与被告龙群文、李新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被告李新艳的委托代理人韦荣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群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强诉称:两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为四个月,用途为短期拆借,月利率为1.5%,管理费为每月2%。合同还对还款方式、各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具体约定,还约定如有争议可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审理。原告按合同约定于当日向两被告支付借款,但是两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债务之日止);3、两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债务之日止);4、两被告支付原告延迟还款违约金(从2015年3月14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至还清债务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李新艳辩称:两被告确实向原告借了500000元未还,但是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管理费及违约金过高,综合应该以年利率24%为限,超过部分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龙群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1.5%,管理费月利率为2%,逾期还款则依据借款本息及管理费总和的2‰按天计算,如有争议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两被告交付了借款,两被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借款。2014年11月15日,被告李新艳与原告签订不动产抵押合同,用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西路42号迷你新景小区1号商住楼1301、1302、1305、1306号商铺作为上述500000元借款的抵押担保。双方签订合同后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两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约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龙群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5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两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银行转账凭单佐证,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主张其还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管理费和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就利息、管理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是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故本院调整为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综合计为利息,即两被告应支付利息为: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13日起,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群文、李新艳偿还原告李强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龙群文、李新艳支付原告李强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13日起,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006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04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龙群文、李新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顾能娜

人民陪审员  李秉鸿

人民陪审员  刘佩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 敏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审理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