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3280号
原告:黄彩登,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被告:陈友勃,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原告黄彩登与被告陈友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友勃偿还原告黄彩登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1日、同年10月13日,被告陈友勃分别向原告黄彩登借款1万元和0.5万元,合计为1.5万元,并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借据二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陈友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彩登借款1.5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陈友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崇岭
人民陪审员 许明恩
人民陪审员 余缪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叶珊珊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