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2428号
原告:杭州市余杭区钱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金鑫大厦2501-2504室。
法定代表人:高礼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金桂、奚佳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孙水荣。
被告:杭州余杭东湖农村互助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玩月街88号1幢1002室。
法定代表人:陆建庆。
被告:卜金凤。
原告杭州市余杭区钱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塘小贷公司)为与被告孙水荣、杭州余杭东湖农村互助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互助担保公司)、卜金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塘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水荣、东湖互助担保公司、卜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塘小贷公司基于借款借据等证据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孙水荣归还借款20万元;
二、孙水荣支付违约金11191元(按本金20万元,按年利率4.6%的四倍,自2015年6月1日至贷款结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
三、本案诉讼费由孙水荣承担;
四、东湖互助担保公司、卜金凤对上述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钱塘小贷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钱塘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孙水荣、东湖互助担保公司、卜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水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钱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
二、被告孙水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钱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1191元(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6%的四倍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此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三、被告杭州余杭东湖农村互助担保有限公司、卜金凤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由被告孙水荣负担,被告杭州余杭东湖农村互助担保有限公司、卜金凤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
人民陪审员 邵建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梅晨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