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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696号

696张某某与李育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8-01-16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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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696号原告张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引,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居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10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22日之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催要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借款3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因原、被告双方之前有多笔债务。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3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叁拾壹万元整,于2014年7月22日之前归还,借款人李某某,日期2014年3月10日”。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所欠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欠款3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66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周平

人民陪审员  唐景胜

人民陪审员  杨雪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 宇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