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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民初49号

唐天凯与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天凯,林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49号原告唐天凯,男,1976年12月23日生,汉族,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杨丽,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强,男,1976年11月19日生,汉族,攀枝花市东区。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唐天凯诉被告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红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天凯的委托代理人杨丽;被告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天凯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12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5%。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给付利息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林强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后被告已分4次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约28000元,只是由于借款数额不大,被告没有将借条收回或保留还款凭证,借款已还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林强向唐天凯借款后,给唐天凯出具了“今借到唐天凯现金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每月利息1.5%”的借条。2016年1月12日,唐天凯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唐天凯对林强已归还借款本息约28000元的陈述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唐天凯提交的2014年12月20日,林强向唐天凯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2014年12月20日,林强给唐天凯出具的借条及林强的陈述,能够证实林强向唐天凯借款20000元的事实,依法应予保护。林强所提已归还唐天凯借款本息约280000元的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亦未得唐天凯当庭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唐天凯要求林强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有借条证实,本院支持;要求给付利息3000元的诉请,经本院依法核定,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畴,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唐天凯借款20000元,给付利息3000元,合计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由林强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红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詹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