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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一初字第302号

杨林肖、李二妞等与王宏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林肖,李二妞,杨占强,王宏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一初字第302号原告(反诉被告)杨林肖。原告李二妞。原告杨占强。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全营,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王宏安。

原告杨林肖、李二妞、杨占强诉被告王宏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以该肇事车辆是抵押给被告,不再要求车主谷利民(诉状所列被告)承担赔偿为由,申请撤回对谷利民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1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原告杨林肖、李二妞、杨占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全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宏安在开庭后到庭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8日9时10分左右,在孟津县城大道锦绣花园门前路段,被告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豫C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右前方向南左转弯横过道路原告杨林肖驾驶的电动车(载原告李二妞)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林肖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21908.53元(审理中,原告李二妞以其伤残鉴定等级,将要求被告赔偿数额变更为81762.95元)。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本次事故是反诉被告违规驾车撞在答辩人的轿车上,交警大队偏袒反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纠正由反诉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再者,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被反诉被告撞坏,应由反诉被告赔偿。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9时10分左右,豫C号小型轿车,沿孟津县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锦绣花园门前路段,与同向右前方向南左转弯横过道路原告杨林肖驾驶的电动车(载原告李二妞)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林肖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均被送往孟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杨林肖住院10天,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4.脑震荡?;5.头皮血肿;支付医疗费2859.02元,住院期间病历记载陪护一人。原告李二妞住院10天,诊断为:1.左手受伤;2.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3.右膝关节骨挫伤;4.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5.脑震荡;6.心肌缺血;7.中度贫血;支付医疗费4274.81元,住院期间病历记载陪护一人。原告李二妞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并支付鉴定时的检查费600元。原告杨占强的电动车损失经评估为1340元,原告支付评估鉴定费100元,并支付本次事故车辆被扣停车费55元。同时查明,原告杨占强与原告李二妞系夫妻关系,2014年夫妻二人在县城购买住房一套居住至今。另查明,豫C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谷利民,在2015年元月份(春节前),因谷利民与被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谷利民将该车辆留置在被告处,该车辆未按期进行年检及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豫C号肇事车辆系登记车主谷利民因与被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留置在被告处,被告在未对该车辆进行年检及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驾驶该车辆上道行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杨林肖、李二妞二人受伤,原告杨占强电动车受损,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现三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对于交强险赔偿后三原告的剩余损失,按照公平的原则,结合事故责任被告应承担70%相应比例的份额。被告反诉原告杨林肖应赔偿其车辆的损失,庭前双方经协商被告的车辆损失确定为7000元,对于被告另提出的其停车费195元,施救费(拖车)400元,原告杨林肖予以认可,且明确表示应赔偿被告车辆的损失数额从被告应赔偿三原告的数额中予以充抵,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三原告各自提供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杨林肖各项损失的分析认定。①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疗费发票,认定数额为2859.02元。②误工费,参照当地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78元/天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标准,酌定为15天,认定数额(7815)为1170元。③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参照当地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78元/天的标准,认定数额(7810)为78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照30元/天及10元/天标准计算,认定数额(3010+1010)为400元。⑤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二)对原告李二妞各项损失的分析认定。①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疗费发票,认定数额为4274.81元。②误工费,参照当地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78元/天的标准,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123天,认定数额(78123)为9594元。③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参照当地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78元/天的标准,认定数额(7810)为78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照30元/天及10元/天标准计算,认定数额(3010+1010)为400元。⑤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主张48782.9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⑥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的事故责任及当地经济状况,酌定为3000元。⑦鉴定费,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认定数额为1300元(含鉴定时检查费)。⑧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三)对原告杨占强各项损失的分析认定。①电动车损失,按照车损评估鉴定结论,认定数额为1340元.②鉴定费,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认定数额为100元.③停车费,按照停车费票据,认定数额为55元.综上,原告杨林肖各项损失认定数额为5309.02元,原告李二妞各项损失认定数额为68231.71元,原告杨占强各项损失认定数额为1495元,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认定数额为75035.73元;对于三原告主张的高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上述认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对三原告各项损失认定的数额,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除原告李二妞的鉴定费(含鉴定时检查费)1300元及原告杨占强的车损鉴定费100元、停车费55元外,赔偿三原告各损失共计(75035.73-1300-100-55)数额为73580.73元。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三原告剩余损失(1300+100+55)数额1455元,按照上述认定被告应承担70%比例的赔偿份额(145570%)数额为1018.50元。上述各项,被告共计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73580.73+1018.50)数额为74599.23元。原告杨林肖应赔偿被告车损数额,按照上述原告杨林肖认可的被告各项损失(车损7000元,停车费195元,施救费(拖车)400元)共计7595元,经计算(759530%)数额为2278.50元,对被告反诉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款可在执行时在被告应赔偿三原告的数额中予以充抵。对于被告答辩称原告杨林肖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由于交强险的赔偿原则仅区分有责和无责,既便原告杨林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三原告各项损失不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情况下,被告仍然要在交强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据此,本院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宏安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林肖、李二妞、杨占强各项损失共计74599.23元。

二、原告杨林肖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王宏安车辆等损失2278.50元。

三、驳回原告杨林肖、李二妞、杨占强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王宏安反诉请求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8元,诉讼保全费240元,共计105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己垫付。反诉费25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已垫付。执行时在相互充抵后,原告多垫付部分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铁成

审判员  孙振国陪审员  谢群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盛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