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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351号

董振锋与沈丘县聚鑫电器有限公司、王志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01-04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董振锋,沈丘县聚鑫电器有限公司,王志伟,王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4民初351号原告董振锋,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沈丘县。被告沈丘县聚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长安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志伟,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志伟,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沈丘县经理,住郑州市金水区,现住沈丘县(沈丘暏光电器城)。被告王伟,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沈丘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董振锋诉被告沈丘县聚鑫电器有限公司、王志伟、王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董振峰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王志伟的银行存款16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王志伟的银行存款160000元。

二、査封原告董振锋位于沈丘县富都大道三期9幢1-2层12号房屋上、下各一间。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胡乔舟

审判员  王治忠

审判员  王洪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