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4民初351号原告董振锋,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沈丘县。被告沈丘县聚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长安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志伟,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志伟,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沈丘县经理,住郑州市金水区,现住沈丘县(沈丘暏光电器城)。被告王伟,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沈丘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董振锋诉被告沈丘县聚鑫电器有限公司、王志伟、王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董振峰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王志伟的银行存款16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王志伟的银行存款160000元。
二、査封原告董振锋位于沈丘县富都大道三期9幢1-2层12号房屋上、下各一间。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胡乔舟
审判员 王治忠
审判员 王洪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