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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执字第00063-3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杨乐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杨乐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园执字第00063-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州。负责人刘兴华,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杨乐辰。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杨乐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2014)园商初字第01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杨乐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958594.99元及截至2014年6月18日的利息29572.13元、本金罚息177.97元、利息罚息597.44元,自2014年6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上述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5.895%计算,罚息、复利按年利率8.8425%计算;

二、被告杨乐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9437元;

三、若被告杨乐辰不能如期履行本判决第一条、第二条所列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杨乐辰名下坐落于吴中区太湖东路280号7-301室房屋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98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400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606元由被告杨乐辰负担。因被执行人杨乐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依法立案受理,该案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045715.5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杨乐辰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太湖东路280号7幢301室的房地产,后拍得价款人民币1055000元,计收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2730元、评估费人民币8715元后,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人民币980000元,余款人民币53555元依法予以分配。与此同时,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的持有状况。经查,除上述已处分完毕的财产,被执行人杨乐辰名下有苏E×××××、苏E×××××的汽车二辆,本院均已作轮候查封,但因未能实际扣押而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本案剩余执行标的人民币52985.5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司法拍卖成交记录、执行裁定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处分完毕的财产,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园商初字第01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韦超

审 判 员  牛军

代理

审判员  殷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邵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