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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行初字第1046号

周悟权与北京市西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悟权,北京市西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1046号原告周悟权,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自由职业者。被告北京市西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107号。法定代表人闫学会,局长。委托代理人尹建林,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小龙。原告周悟权因认为被告北京市西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城食药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悟权、被告西城食药局稽查大队大队长王立勇、委托代理人尹建林、袁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悟权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告西城食药局举报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坚果庄园什锦早餐麦片”食品违法,要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将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书面告知原告;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并依法奖励原告。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周悟权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告举报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坚果庄园什锦早餐麦片”食品违法,要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将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书面告知原告;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并依法奖励原告。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收到举报信。被告7月27日书面告知原告,对原告的举报予以受理。被告未依法办理原告的举报案件,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行政不作为、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贵院,请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做出立案(或不予立案)决定的行为违法。

被告西城食药局辩称,一、2015年7月24日,我局收到周悟权的《举报信》。周悟权认为北京市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阜成门店)出售的“坚果庄园什锦早餐麦片”的标签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查处。接到举报后,我局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告知周悟权案件已经受理。2015年7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未发现被举报的商品。2015年7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取得了被举报产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进口货物报关单》。2014年原告曾就同一事项向我局举报,我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过处理,现就立案与否进行调查、研究。我局处理周悟权举报案件的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二、《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违法案件举报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明确规定,食药监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以其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60个工作日内将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回复举报人。我局于2015年7月24日收到原告的举报材料,在规定的期限内受理该案并告知了原告。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本案作出立案决定并回复原告的60个工作日截止于2015年10月28日,因本案涉及进口预包装食品且检验检疫部门已出具卫生证书,人民法院对相关问题已作出生效判决,故我局需就有关事实和问题进行深入调查和研究,在法定期限届满前,我局在10月19日书面告知了原告立案情况,原告要求我局在法定期限届满前作出立案决定不符合市食药监局的文件规定。我局处理周悟权的投诉举报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答辩期限内,原告周悟权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举报信,证明原告向被告举报的内容并且提出了涉案食品违法的证据。2、发票,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举报受理告知书,证明被告受理原告举报时间为2015年7月27日。4、2014年9月25日被告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在被告检查中,被举报单位认可其销售过涉案食品。5、2014年10月10日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作出不予立案的理由是因为未取得不合法的证据。原告再次举报提供了涉案食品违法全面详尽的证据,被告应在法定期限内立案查处,被告超期立案程序违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2014年10月10日对原告的申请的不予立案是根据旧的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作出,本案举报如何处理还应该按新的食品安全法进行斟酌。在答辩期限内,被告西城食药局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举报信》及相关材料,证明我局收到周悟权的举报信和相关材料。2、《举报受理告知》,证明西城食药局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3、《现场检查笔录》,证明西城食药局2015年7月28日对举报单位进行了检查,未发现被举报的商品。4、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18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西城食药局对原告第一次举报的处理得到法院支持。5、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行终字第95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西城食药局对原告第一次举报的处理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受理后应在法定期限内立案。证据2、没有异议,证明被告受理举报的时间是2015年7月27日。证据3、真实性认可,被告未依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2条的规定搜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证据4和证据5真实性认可,判决认定了被告对原告的举报负有监管职责。原告前次诉讼败诉的原因系举证不利,原告再次举报提供了足够认定涉案食品违法的证据,被告应在法定期限内立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被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的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23日,原告周悟权向被告西城食药局邮寄递交了《举报信》及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7月24日被告签收。《举报信中》反映原告在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阜成门店)购买的“坚果庄园什锦早餐麦片”产品配料中有“调味料”成分,而“调味料”不是配料的具体名称,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的强制性规定,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2015年7月27日,西城食药局作出《举报受理告知》。2015年7月28日,被告至现场进行检查并制作了检查笔录,“经检查其卖场货架及库房,未发现该商品的销售”。截至2015年9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被告对于原告的举报未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有关文件的通知》规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新组建的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承担现由质监部门在生产环节、工商部门在流通环节和卫生部门在消费环节负责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以及由原药监部门和食品办负责的监管职责,实行对食品药品的统一监管。因周悟权举报的位于本市西城区的华联阜成门店所销售的产品涉及食品安全问题,故西城食药局对周悟权举报所涉及的食品安全问题负有监管职责。《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违法案件举报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举报管理机构收到举报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或其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该法第十五条规定,经初步调查,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第十七条规定,举报承办单位应自收到举报管理机构转办、交办的举报信息之日起30日内调查核实,依法办理,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后应在3日内书面回复举报管理机构。由举报管理机构根据举报人所留的联系方式回复举报人。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法案件举报的受理、办理、协调、反馈等环节,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全部办结。(举报管理机构回复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视为办结。)”。第三十一条规定,本办法中有关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前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不违反上位法,本院予以适用。2015年7月27日西城食药局受理原告举报,至2015年9月14日原告提起诉讼之时尚未满60个工作日,被告履责期限尚未届满,原告在此间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决定行为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悟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周悟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舒

人民陪审员  李雪峰

人民陪审员  王培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