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民商初字第49号原告淅川县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饶卫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谦,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丹水源绿色产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勤,经理。被告杨明勤。
原告淅川县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丹水源绿色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水源公司)、杨明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丹水源公司、杨明勤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间届满,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丹水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丹水源公司的办公楼及厂房改造、配套工程,原告施工完毕后,将工程交付被告丹水源公司使用。2011年1月31日双方经决算,被告丹水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85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丹水源公司未能支付上述工程款,2012年4月1日被告丹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勤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重新约定了拖欠工程款85万元及利息20余万元的还款期限。后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清偿上述债务,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合计100万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10年4月1日淅川县鼎力公司与河南省丹水源绿色产品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2010年8月3日合同协议(意向)一份,2011年1月31日丹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超云与王谦协议书一份,2011年11月8日余超云承诺书一份,2012年4月1日法定代表人杨明勤承诺书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5万元及利息15万元。3、淅川县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4月1日淅川县鼎力公司与河南省丹水源绿色产品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系该公司委托王谦办理。4、淅川县工商局企业变更信息一份。证明丹水源公司企业法人变更情况。被告丹水源公司、杨明勤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丹水源公司、杨明勤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能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案件下列事实:2010年4月1日,原告淅川县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丹水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淅川县仓房镇的公司办公楼、厂房改造及配套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承建,工程期限自2010年4月3日动工,2010年6月30日前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工程完工后付工程款99%,留1%保质金,保质金在一年期满,查无质量问题后全部付清。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2011年1月31日双方经过决算,被告丹水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认可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5万元,在2011年农历5月全部付清,逾期不能支付,按月息3%给付滞纳金。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支付上述工程款。2012年4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明勤给原告又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3年前半年将拖欠的工程款85万元及利息20余万元(按月息3%计算)全部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该工程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仅主张15万元利息,其他利息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双方对于工程已进行决算,被告应按照决算后的工程金额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或滞纳金)应当属于双方在承诺书中对违约后果的约定,应自违约之日(2012年8月1日)计付利息,自2012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2日,利息为918000元(按月息3%计算),庭审中原告自愿主张利息15万元,放弃其他利息,是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的承诺是以其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公司对原告的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明勤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丹水源绿色产品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淅川县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万元及利息15万元;被告杨明勤不承担给付原告淅川县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万元及利息15万元的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河南省丹水源绿色产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葆兴
审 判 员 杜 娟
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二O一六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