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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1870号

原告谢锦贤、谢进、谢莉、谢干聪、谢良诉被告湖南省烟草公司邵阳市公司隆回县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谢锦贤,谢进,谢莉,谢干聪,谢良,湖南省烟草公司邵阳市公司隆回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870号原告谢锦贤,男。原告谢进,女。原告谢莉,女。原告谢干聪,男。原告谢良,女。原告谢进、谢莉、谢干聪、谢良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锦贤,系原告谢进、谢莉、谢干聪、谢良的父亲。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坤华,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烟草公司邵阳市公司隆回县分公司。负责人王争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辉,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足苾,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锦贤、谢进、谢莉、谢干聪、谢良诉被告湖南省烟草公司邵阳市公司隆回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烟草隆回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小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锦贤及其与原告谢进、谢莉、谢干聪、谢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坤华,被告湖南烟草隆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辉、邓足苾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后,原告申请给予其两个月时间与被告进行和解,双方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锦贤等人诉称:原告谢锦贤及其妻子刘凤美响应被告和当地政府号召,自1982年以来连续种植烤烟。2014年原告谢锦贤与被告签订了烤烟种植与收购合同,原告实际种植8亩烟叶,但被告在合同上只认可4亩。2014年10月31日刘凤美与原告谢锦贤给被告下属机构荷香桥烟草站送去1700斤烟叶,可收购员只收其中960斤,双方争吵后加收了50斤,经荷香桥镇干部郑志宏调解一下后,收购员又加收了106.1斤。为多售烟叶刘凤美与收购员争吵数次。剩余600斤合格烟叶被收购员拒收,刘凤美当场被气得四肢发抖。2014年11月18日,刘凤美又去荷香桥烟草站送烟叶,到站后,收购员未等刘凤美开口,就讲她的烟叶不合格,要她早点拖回去,刘凤美上前与之争论几句后又一次被气得四肢发抖,脸色苍白,当场昏死在烟叶堆里不省人事。后被他人叫来出租车送至隆回县人民医院抢救,但不幸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收购烟草时,压级压价,其工作人员在收购场所公然与刘凤美发生争吵,致其当场昏死,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刘凤美死亡的丧葬费24262.5元、死亡赔偿金181080元、抢救费用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58742.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谢锦贤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户籍资料、被告的企业信息查询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刘述荣、阳路长、俞才玉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亲属刘凤美与荷香桥烟草站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后昏倒在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3、荷香桥镇新民村委会证明。证明目的同上;4、刘凤美住院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刘凤美入院抢救情况;5、医药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抢救费用2348.21元;6、荷香桥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明刘凤美死亡事实;7、烟叶寄存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压级压价收购烟叶。

被告湖南烟草隆回分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湖南烟草隆回分公司哪一个工作人员刺激了刘凤美,被告不适格。刘凤美死亡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告不存在侵权责任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湖南烟草隆回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负责人王争时身份证复印。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周德喜、阳根前、阳金桂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2014年11月18日早上刘凤美发病时,荷香桥烟草站还未到上班开秤时间,烟草站人员未与刘凤美有过任何言语上的争执和肢体上的接触,刘凤美发病系其个人身体原因导致;3、刘凤美的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刘凤美家属在医院自述其发病没有明显诱因,刘凤美发病真实原因系脑出血,刘凤美入院时经医院抢救后,刘凤美家属自愿放弃治疗,最终病情过重死亡;4、原告出具的要求给予经济补偿的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承认刘凤美是在与村干部和村民聊天时,因高血压至脑出血死亡的事实;5、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2013]76号文件。用以证明烟草站收购人员是按照省政府文件精神和国家标准收购烟叶的事实。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人刘述荣与原告系同村村民,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对证人阳路长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烟草站上班时间是8点,刘凤美是7点多晕倒,与工作人员不可能有关系;认为证人俞才玉证言不真实。证据3不客观真实,也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7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中的证人周德喜当时并不在刘凤美身边,他不能证明刘凤美没有跟工作人员吵架,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证人阳根前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人阳金桂并没有看清楚刘凤美是怎么倒地的,其证言不真实。对证据3、4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证据5系2013年的文件,被告收购烟草并未按上级要求进行。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4、5、6以及被告证据1、3、4,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其中有关刘凤美突发疾病前与一烟叶初检员发生了争执这一证言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与原告本人出具的报告(被告证据4)内容矛盾,除此之外,其他证言内容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系以村委会名义出具的有关事发经过的证明材料,没有村委会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原告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证据2的内容虽然不能反映刘凤美突发疾病前后的整个过程,但能证明刘凤美发病现场的一些情况,予以采信。被告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谢锦贤与刘凤美系夫妻,原告谢进、谢莉、谢干聪、谢良系其子女。原告谢锦贤夫妻为当地烟农,连续多年来以种植烤烟为生活主要来源。2014年10月31日刘凤美与原告谢锦贤去被告湖南烟草隆回分公司下属机构荷香桥烟草站送烟叶时,收购员以烟叶不合格为由拒收了其部分烟叶。2014年11月18日上午,刘凤美再次去荷香桥烟草站送烟叶,在等待烟草站工作人员验收过秤时,有人说她的烟叶太差不合格,不如尽早拖回去。刘凤美担心自己送来的烟叶会被拒收,一时气急昏倒在地。周围群众见状通知原告谢锦贤将刘凤美送至隆回县人民医院救治。该院入院诊断:1、右侧丘脑出血;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胆囊结石。经医院抢救,刘凤美病情危重,其家属放弃治疗而于当天下午9时许出院。当晚11时许刘凤美在家中死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刘凤美是在去荷香桥烟草站送烟叶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的,没有证据证明刘凤美突发疾病之前与被告湖南烟草隆回分公司所属荷香桥烟草站的工作人员有过言语或肢体上的冲突。刘凤美死亡是其自身疾病所致,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损害原告民事权益的行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锦贤、谢进、谢莉、谢干聪、谢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94元,减半收取797元,由原告谢锦贤、谢进、谢莉、谢干聪、谢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小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罗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