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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刑初110号

魏×1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魏×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1,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1995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4月2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羁押,2015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魏×1在本市丰台区晓月中路人天集团门口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将开警车经过的卢沟桥派出所民警方×拦停。民警方×在现场维持秩序时,魏×1不听劝告,并将方×右手食指掰伤,过程中被告人魏×1还将上前对其劝阻的派出所保安员怀×打伤。经鉴定方×、怀×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后被告人魏×1被到场的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魏×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魏×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方×、怀×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魏×2、殷×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崔×证言,北京丰台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证明书,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魏×1的身份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1无视国家法律,酒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1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魏×1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魏×1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魏×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胡春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 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