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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434号

府谷县万鑫煤电化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建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府谷县万鑫煤电化有限责任公司,杨建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434号原告府谷县万鑫煤电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法定代表人吴喜林,系府谷县万鑫煤电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栋,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建明,男,住平罗县。

原告府谷县万鑫煤电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建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连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府谷县万鑫煤电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栋,被告杨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宁夏大地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兰炭中料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宁夏大地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6000吨兰炭中料,单价为每吨860元,总价款为5160000元;货物由原告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费,数量以原告过磅单为准,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积极准备车辆运输。2013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杨建明约定,由被告驾驶陕K881**号重型货车装载净重39.48吨兰炭中料,于2013年11月4日前运送至宁夏大地化工有限公司,被告给原告出具拉运原告39.48吨兰炭中料收据一张。2013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将兰炭中料拉运至宁夏大地化工有限公司大门口,因拉运货物车辆较多,需要等候卸货,被告车辆便停留了一夜。第二天,因车辆较多,原告要求被告先将货物卸到旁边的宁夏众鑫煤炭有限公司场地内,但因过夜损失费用双方未协商一致,被告拒绝卸货,并将货物拉走。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称货物已全部卖掉,并拒绝返还货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煤款3395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13年11月3日早晨,被告将原告的兰炭装车拉运,4日凌晨3时左右到达大地公司,因货物质量有问题,大地公司拒收。经协调,大地公司对原告的货物进行化验,因原告的货物质量仍然不合格,大地公司拒收。被告的车辆在大地公司门口滞留了三天,因车辆滞留损失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便告知被告将货物拉运到众鑫公司卸下,因被告不知众鑫公司的确切地址,未能卸货。被告到太沙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做了报案登记,并告知该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派出所的受理范围。被告只好将车辆停在附近的汽修厂。

被告已将货物拉运到大地公司,运输任务已经完成,原告的货物被告没有卖掉,原告没有权利起诉被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兰炭中料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大地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兰炭中料买卖合同,原告负责运输,运费原告承担。2、过磅单、收据(均为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拉运的兰炭重39.48吨,金额33952.8元,收货单位为大地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申请证人白雪出庭证实:我是车主吴彦君雇佣的司机,驾驶宁A285**号车辆为原告向大地公司拉货。当时货拉到大地公司,经大地公司化验不合格,大地公司拒收。因车辆滞留损失与原告协商不通,就把车开到停车场,半个月后,车主让我把车开到他租的地方把货物卸掉。拉货的运费大约是150元左右每吨。申请证人吴彦君出庭证实:我雇佣的司机白雪为原告向大地公司拉货,货拉到大地公司后,白雪打电话说货物经大地公司化验不合格,大地公司拒收。我第二天到大地公司,给原告打电话告知情况,原告让等着继续化验,先后化验了三次,大地公司还是不接收,后向太沙派出所报了案。因车辆滞留期间的损失与原告没有协商通,就把车停在太沙派出所附近的停车场两天,后又把车停在平罗畅瑞停车场半个月。与原告没有协商通,就把货拉走了。拉货的运费大约是160元左右每吨。停车记录1份,证明被告车辆停运12天。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平罗县公安局太沙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本院已调取;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大地公司对涉案煤炭的化验信息记录,大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份。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原告对证人白雪、吴彦君的证言有异议;对停车记录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证人白雪、吴彦君无异议。原告对太沙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大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无异议。被告对太沙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无异议,对大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异议。对原告、被告出示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综合评议后认为,原告的证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请的证人白雪、吴彦君的证言,因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实的大地公司对货物进行化验不合格的证言不予采信,对其证实的运费每吨150元到160元左右的证言予以采信;被告证据3因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太沙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大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被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原告府谷县万鑫煤电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大地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兰炭中料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宁夏大地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6000吨兰炭中料,单价为每吨860元(含税费17%),总价款为5160000元,货物由原告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费。检验标准和方法为:质量由宁夏大地化工有限公司按合同规定的标准到厂卸货后进行检验,数量以原告的过磅单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信息部联系,由被告杨建明为原告拉运兰炭中料运至宁夏大地化工有限公司。2013年11月3日16时许,被告驾驶陕K881**号货车,在原告处装载39.48吨兰炭中料,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2013年11月4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将兰炭中料拉运至宁夏大地化工有限公司,因未能及时将货物卸下,被告与原告及宁夏大地化工有限公司协调卸货事宜未果,加之被告与原告协商车辆滞留期间的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10时45分到太沙派出所报案,太沙派出所作了报案登记,并告知被告联系发货方、中介公司协调处理,或到法院咨询。被告经与原告协调处理未果,便将货物拉走,未能完成交付。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煤款33952.8元。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原告将39.48吨兰炭中料交由被告运输,要求被告拉运至宁夏大地化工有限公司交付,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虽将货物拉运至约定地点,但未实际交付,因车辆滞留损失费双方未协商一致,被告将货物拉走,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兰炭中料款的请求,应扣除33952.8元兰炭中料款中17%的税费,下剩28180.8元由被告予以赔偿。同时考虑被告已将货物运至宁夏大地化工有限公司,原告未能与宁夏大地化工有限公司协调好卸货交付事宜,致使货物不能交付的因素,原告应支付被告拉运货物的运费。结合证人证言及被告的陈述,本院确定运费为每吨150元,即原告应支付被告运费5922元。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运费,被告实际再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2258.8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致使货物不能交付,但根据原告与宁夏大地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兰炭中料买卖合同第六条规定及宁夏大地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建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府谷县万鑫煤电化有限责任公司兰炭中料损失22258.8元;驳回原告府谷县万鑫煤电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由原告府谷县万鑫煤电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杨建明负担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连福

人民陪审员  王永珍

人民陪审员  朱航天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武 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