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2796号原告张怀学(反诉被告),男,生于1964年10月18日。委托代理人王莉琼,武胜县烈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中才,男,生于1973年9月21日。被告刘红梅(反诉原告),女,生于1974年3月25日。委托代理人杜炳华,武胜县烈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怀学(反诉被告)诉被告胡中才、刘红梅(反诉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秦海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怀学(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琼;被告胡中才、刘红梅(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炳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怀学诉称:2015年8月29日凌晨4时许,原告张怀学与被告刘红梅、胡中才在武胜县赛马镇陈方武杀猪场杀猪时,被告刘红梅、胡中才与原告张怀学因猪粪是否溅到身上发生争执,进而殴打原告腹部和头部,导致原告受伤,被送往武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31日,原告转院至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2日出院。此纠纷发生后,经武胜县公安局赛马派出所调解未果。现诉讼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092.75元、续医费46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157.75元。
被告胡中才、刘红梅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是原告把猪粪溅到被告刘红梅身上,而且原告还破口大骂,才发生的争执,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另外原告请求费用过高,原告擅自转院属于小伤大养,其在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及治疗十二指肠炎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反诉原告刘红梅(本诉被告)诉称:被反诉人将猪粪溅到反诉人身上,还破口大骂,进而双方发生纠纷,致使反诉人受伤。反诉人从2015年8月29日在武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3555.01元,续医费254.70元,误工费348元、护理费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865.71元。被反诉人张怀学(本诉原告)辩称:反诉人说的不是事实,从赛马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看出,被反诉人对反诉人没有加害行为,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凌晨4时许,原告张怀学与被告刘红梅、胡中才在武胜县赛马镇陈方武杀猪场杀猪时,原告张怀学与被告刘红梅因猪粪是否溅到被告刘红梅身上发生抓扯。被告刘红梅丈夫胡中才见状,用拳头将原告张怀学打伤。原告张怀学被送往武胜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腹部闭合伤?。2015年8月31日经武胜县第二人民医院主管医师建议转院治疗,同日原告张怀学转入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十二指肠炎。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门诊治疗。另查明,2015年8月29日凌晨4时许,原被告发生抓扯后,被告刘红梅被送往武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右肾结石。经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出院带药。
被告刘红梅与被告胡中才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当庭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张怀学在武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发票,张怀学在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发票,刘红梅在武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发票,武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武胜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武胜县公安局关于胡中才、刘红梅、张怀学等人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猪粪是否溅到被告刘红梅身上发生抓扯,导致原告张怀学、被告刘红梅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行为过错程度,对于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由二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对于被告刘红梅因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张怀学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红梅自行承担40%。原告张怀学因受伤导致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武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1884.5元及武胜县第二人民医院出诊费与救护车费共150元,有住院病历及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可;2015年8月31日原告转院在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058.25元,有转院医嘱,住院病历及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续医费460元,但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上:1.门诊随访;2.门诊治疗。原告的续医费发票属于武胜县赛马镇卫生院,不是武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因此不予认可。(2)误工费,原告张怀学主张误工费4500元,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近3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故对其误工费认定为1190元(85元/天×14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305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故对其护理费认定为1218元(87元/天×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过高,本院依法确认为840元(14天×60元/天)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本院依法确认为280元(14天×20元/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住院的地点及往返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2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820.75元,由被告胡中才、刘红梅赔偿原告张怀学8656.6元(10820.75元×80﹪),原告自行承担2164.15元(10820.75元×20﹪)。被告刘红梅因受伤导致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刘红梅在武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3555.01元,有住院病历及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刘红梅主张续医费257.7元,但根据其提供的发票,证明不了是治疗什么病情的用药,因此不予认可。(2)误工费,被告刘红梅主张误工费348元,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近3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故对其误工费认定为340元(85元/天×4天)。(3)护理费,被告刘红梅主张护理费348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故对其护理费认定为348元(87元/天×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刘红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被告刘红梅主张营养费80元,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被告刘红梅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被告受伤后住院的地点及往返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50元。以上费用共计4453.01元,由原告张怀学赔偿被告刘红梅2671.8元(4453.01元×60﹪),被告刘红梅自行承担1781.2元(4453.01元×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中才、刘红梅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65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张怀学(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刘红梅(反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671.8元。
四、驳回被告刘红梅(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胡中才、刘红梅负担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刘红梅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秦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