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2657号
原告:胡跃虎。
被告:徐明龙。
被告:冯林峰。
原告胡跃虎为与被告徐明龙、冯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跃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龙、冯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跃虎起诉称:2015年6月25日,徐明龙向胡跃虎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30天,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如到期未还,则承担借款本金的20%的违约金。本笔借款由冯林峰担保,徐明龙、冯林峰均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徐明龙、冯林峰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胡跃虎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胡跃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徐明龙返还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4000元(按月利息2%,自2015年6月25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4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
二、本案诉讼费由徐明龙承担;
三、冯林峰负债务偿还连带责任。原告胡跃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徐明龙向胡跃虎借款40000元,并由冯林峰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徐明龙、冯林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胡跃虎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胡跃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胡跃虎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胡跃虎与徐明龙之间借贷关系及与冯林峰之间的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徐明龙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冯林峰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按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胡跃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明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跃虎借款40000元;
二、被告徐明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跃虎利息4000元(按本金40000元按月利息2%,自2015年6月25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4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
三、被告冯林峰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徐明龙负担,被告冯林峰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黄林琍
人民陪审员 沈荣根
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