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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430号

王俊刚与太原市西山菜市场、韩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俊刚,太原市西山菜市场,韩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430号原告王俊刚,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李利剑,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硕,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西山菜市场,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号。法定代理人张丽珍,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霞琴,女,住太原市。被告韩伟,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邵满平,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俊刚与被告太原市西山菜市场、韩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俊刚及委托代理人李利剑、张硕、被告太原市西山菜市场的委托代理人李霞琴、被告韩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刚诉称,原告与被告韩伟为多年邻居,原告多年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工作,韩伟为被告太原市西山菜市场的实际承包人。2012年韩伟称菜市场要重建因市政修路拆掉东市场,希望原告参与。2012年7月,在韩伟的一再劝说及保证下,我组织人员、材料开始为西山菜市场重建东市场。期间完成了工程前期的拆迁、移树、临时围墙、施工大门、代办图纸设计、场地平整、施工放线、土方开挖外运、基础开挖、基础钢筋制作、基础模板制作、混凝土垫层施工等多项施工。在此期间,原告垫付了大量费用共计313055元。后因菜市场职工上访,该工程被政府停工取缔。随后,原告与韩伟协商处理工程结算事宜,但韩伟多次以企业困难需要时间筹措资金为由,一再地推托,不予结算。并且推托自己并非菜市场的法人,让我找西山菜市场索要上述款项。合作之初,原告与韩伟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确实为二被告垫付了大量款项,现原告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的建筑材料款、设计费、人工费等共计313055元整。

被告太原市西山菜市场辩称,原告说的这些款项我们已经全部支付过了,已全部结算清楚了。

被告韩伟辩称,我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对我的起诉是错误的,该项目是被告西山菜市场的改建工程,并非我个人的项目工程,不应该由我承担;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也是错误的,对于诉状表述的,我是被告西山菜市场的实际承包人不是事实,关于菜市场的改建做了哪些工程,是否付清款项,被告西山菜市场在答辩中已经确认支付过了,并且我已经告知原告向西山菜市场追要款项,综上原告对我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西山菜市场东市场,依照万柏林区政府的规划全部予以拆除,2011年10月太原市西山菜市场在原址上进行规划,新建商业区并向万柏林区政府做了请示报告,被告西山菜市场在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也未进行招投标程序,该市场负责人韩伟与原告王俊刚口头达成协议,让原告干一些前期开工的基础性工作,原告与被告西山菜市场对新建商业区进行了规划、设计,原告雇佣民工进入工地进行施工作业,期间原告从钢材市场购买了建筑钢材,并运到建筑工地,2012年11月由于工地周围住户强烈反应,原告及被告西山菜市场中止施工,被告西山菜市场给原告支付了4万元的工人工资,之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各项工程款合计313055元,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原市西山菜市场口头达成的建筑施工程协议,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确认该协议无效,因建设工程的主体系被告太原市西山菜市场,原告为该工程垫付的工程款应由被告西山菜市场偿还,而被告韩伟系该市场的负责人,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偿还垫付的钢材款183775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许燕明的证明及原告与被告韩伟的音频材料,证明人虽未到庭作证,但原告提交的音频显示原告垫资购买了钢材的事实,且该批钢材现在工地,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图纸设计费61000元原告金提交了一个名叫史军鹏个人书写的证明,且未到庭作证,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庭审中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水泥、沙子等建材14420元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个叫赵军个人写的证明,且证明人未到庭作证,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庭审中二被告也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53860元,原告仅提供叫王学军的证明,用工明细,合计工资为93860元,被告西山菜市场支付4万元,尚欠53860元。该证明人未到庭作证,仅在庭后说明工人工资是6万元,给付4万元仍欠21000元,该证明人前后证明不一致,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所欠工资款,二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西山菜市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俊刚钢材款183775元。

二、驳回原告王俊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6元,原告王俊刚承担1798元,被告太原市西山菜市场承担4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明

人民陪审员  王吉喜

人民陪审员  弓俊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