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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太民初字第119号

潘伟彬与杨兴兵、开平奔达纺织第二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伍永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8-01-08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潘伟彬,杨兴兵,伍永裕,开平奔达纺织第二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太民初字第119号原告潘伟彬,男,199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甘永波,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兴兵,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被告伍永裕,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平市。被告开平奔达纺织第二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开平市。法定代表人张仲尧。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地址:江门市。负责人张文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家洋,该公司职员,住云浮市。

原告潘伟彬诉被告杨兴兵、伍永裕、开平奔达纺织第二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伟彬的委托代理人甘永波、被告伍永裕、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家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兴兵、开平奔达纺织第二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伟彬诉称,2014年11月9日晚上,被告杨兴兵驾驶车辆注册登记单位为开平奔达纺织第二有限公司的粤J*****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新兴县太平圩镇往新兴县方向行使,至19时23分途经新兴县X483线太平新平砖厂路段处借道通行左转弯时,与原告潘伟彬驾驶粤W******号二轮摩托车由新兴县城往太平圩镇方向行使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潘伟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5日新兴县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兴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伟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晚原告被送往新兴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晚又转往新兴县中医院并在2014年11月9日22时入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4日出院,共住院5日。根据医嘱在2014年11月14日转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4日出院,共40天。2015年4月20日,原告到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4日,共14日。原告潘伟彬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以下:1、医疗费121745.57元(包括租陪人床费5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3、护理费59天×76.07元/天=4488.13元;4、营养费5000元;5、残疾赔偿金12245.60元/年×20年×20%=48982.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被抚养人潘鉴强的生活费10043.20元/年×20年×20%÷2=20086.40元;8、鉴定费3470.60元;9、车辆损失费3425元、价格鉴定费320元、拖吊费225元、保管费100元、清理费150元,共4220元。九项共计233893.10元,其中属强制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有医疗费12174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5000元;属于伤残赔偿范围有护理费4488.13元,残疾赔偿金4898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86.40元、鉴定费347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属财产损失范围有422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7027.30元+财产损失2000元=107227.5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剩余(233893.10元-107227.50元=126665.60元)×70%=88665.9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107227.5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8665.90元给原告;3、被告杨兴兵、伍永裕、开平奔达纺织第二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对原告计算的九项损失有异议:1、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且其中的陪人床费用540元属于重复请求,应该属于护理费的;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的时间应为58天;3、护理费,其中在新兴县中医院没有医嘱需要护理人员,护理费的计算时间应为14天;4、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5、残疾赔偿金,由于鉴定意见没有附上相关的计算表,对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鉴定不予承认,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请法院酌情支持;7、被抚养人潘鉴强生活费及鉴定费无异议;8、车损等财产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伍永裕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53000元给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应赔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迳付给其。被告杨兴兵、开平奔达纺织第二有限公司无到庭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交相关证据到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晚,被告杨兴兵驾驶登记车主为开平奔达纺织第二有限公司的粤J/*****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新兴县太平圩镇往新兴县城方向行使,至19时23分途经新兴县X483线5KM+900M路段处借道通行左转弯时,与原告潘伟彬驾驶粤W/*****号二轮摩托车由新兴县城往太平圩镇方向行使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潘伟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0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兴兵驾驶机动车没有按标志标线行使,借道通行时没有让道路内行使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该宗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伟彬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是造成该宗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兴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晚22时转至新兴县中医院进一步治疗,2014年11月14日再转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继续治疗,三次住院治疗的时间从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2月24日。经诊断,原告的伤势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医嘱:1、出院2月返院行颅骨修补术;2、建议家属陪护下进一步康复治疗;3、病情变化我科随诊。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4日原告再次在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时间14天。处理意见:1、住院时间: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4日;2、经予心电监护、卧床休息、氧疗、防治感染、营养神经、预防癫痫及对症支持治疗;3、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4、保持伤口干洁,避免剧烈运动、碰撞。三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合计121205.57元。2015年10月20日,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潘伟彬于2014年11月9日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脑外伤所致器质性遗忘(轻度偏轻记忆损害)”,评定为九级伤残。因此花费鉴定费用3470.6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粤J/*****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开平奔达纺织第二有限公司,实际支配人为被告伍永裕,被告杨兴兵是伍永裕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劳务活动。又查明,肇事车辆粤J/*****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伍永裕共支付了53000元给原告潘伟彬,包括2014年11月9日支付至新兴县中医院的押金3000元。同时查明,原告潘伟彬的家庭成员共三人:父亲潘鉴强、母亲李达兰、弟弟潘俊彬。父亲潘鉴强为贰级肢体残疾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事故认定书》、新兴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书、新兴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情简介、三九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新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八张、发票一张、收费单一张、保险单复印件、潘鉴强残疾人证复印件、潘俊彬学生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票据、车辆鉴定告知书、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发票四张,被告伍永裕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据三张、押金单一张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4年11月9日晚,被告杨兴兵驾驶登记车主为开平奔达纺织第二有限公司的粤J/*****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新兴县太平圩镇往新兴县城方向行使,至19时23分途经新兴县X483线5KM+900M路段处借道通行左转弯时,与原告潘伟彬驾驶粤W/*****号二轮摩托车由新兴县城往太平圩镇方向行使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潘伟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0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兴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伟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9日,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16年1月5日,故此原告的赔偿数额应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1、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请求医疗费121205.57元,有新兴县人民医院、新兴县中医院、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三次住院的时间共计59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天×59天),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事故发生后,原告三次住院治疗,虽然只有新兴县人民医院的医嘱有要求留陪人14天,但原告在新兴县中医院住院时处于昏迷及重症监护状态,需要人员护理是必需的,同时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时进行了颅脑手术,需要人员护理显然也是必需的。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的伤势严重,其三次住院确实需要人员护理。故此,原告请求护理费按住院时间59天来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三次住院都是由原告的母亲李达兰照顾护理,且李达兰为农村居民,故应以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27766元(即日平均工资为76.07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应为76.07元/天×59天=4488.13元。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认为护理费只有新兴县人民医院的医嘱要求留陪人14天,护理费应只计算14天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由于原告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时由其母亲李达兰陪护,其晚上需在医院留宿,故此需要租用陪人床,原告因此支出的租用陪人床费用540元,有广州康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

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属于护理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算于护理费项下。故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用陪人床费54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虽然医院医嘱并无要求加强营养,但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程度属于严重,并进行了两次手术,理应加强营养的补充。为此,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2000元。5、残疾赔偿金,经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的“脑外伤所致器质性遗忘(轻度偏轻记忆损害)”,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是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0元/年的标准来计算。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8982.40元(12245.60元/年×20年×20%),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是国家认可的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依程序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被告无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应予采信。故此,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没有附相关的评定计算表,对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损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本院所在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被抚养人潘鉴强的生活费,潘鉴强为原告的父亲,1962年4月16日出生,年龄53岁,其属贰级肢体残疾人,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且潘鉴强为农村居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10043.20元/年)计算20年,即10043.20元/年×20年×20%÷2人=20086.40元。8、原告请求司法鉴定费3470.60元,是因伤残进行评定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并且有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有车辆维修费3425元、价格鉴定费320元、拖吊费225元、清理保管费250元,共计4220元。由新安机动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新兴县新城镇华锦摩托车修理行及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新兴分公司出具的发票证实,上述费用属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21205.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3、护理费5028.13元;4、营养费2000元;5、残疾赔偿金48982.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被抚养人潘鉴强生活费20086.40元;8、鉴定费3470.60元;9、车损4220元;合共215893.10元。被告杨兴兵驾驶的粤J/*****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先予赔偿,余下按责任分担。

一、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有:1、医疗费121205.57元;2、营养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共计129105.57元。由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余下的119105.57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兴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伟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此,对剩余的119105.57元应由被告杨兴兵承担70%的责任,即83373.90元,原告潘伟彬承担30%的责任,即35731.67元。由于被告杨兴兵是被告伍永裕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杨兴兵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伍永裕承担。又由于事故车辆粤J/Q3968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因此,被告杨兴兵赔偿的83373.90元,应直接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1、护理费5028.13元;2、残疾赔偿金48982.4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0086.40元;4、鉴定费3470.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82567.53元。由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此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2567.53元给原告。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中属于财产赔偿限额的有:车辆维修费3425元、价格鉴定费320元、拖吊费225元、保管费100元、清理费150元,合计4220元。由于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剩余的2220元,由被告杨兴兵承担70%的责任,即1554元,原告潘伟彬承担30%的责任,即666元。同理,由被告杨兴兵赔偿的1554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综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215893.1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伟彬经济损失94567.5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伟彬经济损失84927.90元,原告负担36397.67元。由于被告伍永裕在原告住院治疗时自行垫付了53000元给原告,现被告伍永裕请求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伟彬经济损失84927.90元赔偿款中扣减,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伍永裕,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1927.90元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杨兴兵、伍永裕、开平奔达纺织第二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兴兵、开平奔达纺织第二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94567.53元给原告潘伟彬。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31927.90元给原告潘伟彬。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伍永裕垫付的53000元赔偿款给被告伍永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17.87元,由原告潘伟彬负担1494.2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72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炎彬

代理

审判员  王青梅

人民陪审员  何锦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区超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