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3民初1509号
原告(反诉被告):恒大盛宇(清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龙颈镇恒大金碧天下郡湖路4号会议中心1楼101。
法定代表人:甘燕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杰,男,汉族,1980年11月5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邓碧霞,女,汉族,1971年1月19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从化市,现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明,系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恒大盛宇(清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清新)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邓碧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大(清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碧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大(清新)公司诉称:2009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清远市清新区龙颈镇军营村恒大金碧天下锦绣二街93幢0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876066元。后因原告逾期办证,被告向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合同补充协议》的请求。
被告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办妥了房地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鉴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已经解除,根据《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注销房地产权属人为被告的粤房地权证清新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的清新国用(2015)第004095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判令涉案的房屋为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坐落于清新县龙颈镇军营村恒大金碧天下锦绣二街93幢01号房屋返还原告,并注销房地产权属人为被告的粤房地权证清新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的清新国用(2015)第004095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邓碧霞辩称:被告同意返还涉案房屋,并协助原告到相关部门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因该房屋的权属证书是原告在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在被告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后才办理的,应由原告自行注销。被告没有存在过错,诉讼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碧霞反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坐落于清远市清新区恒大金碧天下锦绣二街93栋01号房屋,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和预缴税费30918元(实际缴纳税费为26281.98元),因原告违约,被告已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原告已在2014年11月14日签收,后经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清中民法二终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同已解除。但因该案只涉及合同的解除,不涉及房屋产权的涂销登记和变更登记,因此没有支持退回税费,而仅对税费由谁承担进行了说明。现原告诉求被告办理退房,若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房,必然发生退房所涉及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购房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32号“对已缴纳契税的购房单位和个人,在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前退房的,退换已缴契税;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前退房的,不予退换已缴纳契税”的规定,原告在收到被告发出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后,仍然为被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导致被告缴纳的税费无法退还,该损失是因为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因此,被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原告向被告赔付税费损失26281.98元;2判令由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恒大(清新)公司对被告邓碧霞的反诉辩称: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29号判决书和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清中法民二终字第808号判决书对该税费问题作出了有关处理,原告认为应当根据这两份判决来处理税费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恒大(清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清中法民二终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已经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
二、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清新字第××号),拟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所购房屋办妥房地产权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清新国用(2015)第00409551号],拟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所购房屋办妥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邓碧霞对原告恒大(清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违反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在收到被告发出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且在被告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后,仍然为被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导致被告缴纳的税费无法退还,该损失是因为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的,依法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是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和有关职权部门出具的权属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证据等综合分析,本案经开庭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恒大(清新)公司于2007年3月25日成立,是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经营,销售,物业管理,园艺工程,酒店筹建和经营管理等。2009年3月16日,邓碧霞与恒大(清新)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邓碧霞购买恒大(清新)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清远市清新区恒大金碧天下锦绣二街93幢01单元房屋,总金额为876066元;恒大(清新)公司应当在2010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邓碧霞使用;恒大(清新)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恒大(清新)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恒大(清新)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为邓碧霞办妥房地产权证;邓碧霞应在恒大(清新)公司通知的时间内提供办理产权证所需的资料及缴纳相关税费;逾期15天未全部提供或缴纳相关税费的,恒大(清新)公司不承担延期办理其产权证的责任;以2010年6月30日之次日为办理产权登记期限的起算日;恒大(清新)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办妥房地产权证的,恒大(清新)公司每年按已付房款的0.1%向邓碧霞支付违约金,如房屋交付使用三年后未能办妥房地产权证,邓碧霞有权退房。合同签订后,邓碧霞向恒大(清新)公司支付购房款876066元、代办公证费400元、代收代缴税费30918元。2010年7月1日,恒大(清新)公司将房屋交付邓碧霞使用。2011年7月19日,恒大(清新)公司代邓碧霞缴交契税26281.98元。后恒大(清新)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为涉案房屋办妥房地产权属证书,邓碧霞向恒大(清新)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发出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恒大(清新)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签收。2015年1月5日,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出具了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清新字第××号)。2015年11月17日,清远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清新国用(2015)第00409551号]。双方因迟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问题发生争议,2014年12月22日,邓碧霞向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对恒大(清新)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4年11月6日解除;2、恒大(清新)公司支付邓碧霞已还银行房款300000元(具体以银行提供为准)、首付款576066元、税费30918元、公证费400元、违约金443483.5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恒大(清新)公司负担。2015年6月26日,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29号判决,认为恒大(清新)公司与邓碧霞签订的合同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应不予解除,恒大(清新)公司代收税费30918元,实际代缴税费26281.98元,结余税费4636.02元,应退还邓碧霞。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遂
判决如下:
一、恒大(清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给邓碧霞(从2011年12月23日起以已付购房款8760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5日止);
二、恒大(清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结余税费4636.02元给邓碧霞。
三、驳回邓碧霞的其他诉讼请求。邓碧霞不服该判决,后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11日,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清中法民二终字第808号判决,认为恒大(清新)公司违约迟延办证,应解除合同,退还邓碧霞已付的购房款及税费,“被上诉人[恒大(清新)公司]在收到上诉人(邓碧霞)发出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后,仍然为上诉人办理地产权证,导致上诉人缴纳的税费无法退还,该损失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依法就由被上诉人承担。”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遂
判决如下:
一、维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项。
二、撤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邓碧霞与恒大(清新)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4年11月14日解除。
四、恒大(清新)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邓碧霞的购房款876066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以首付款576066元为基数从2009年3月16日计至2009年3月25日止;以总房价876066元为基数从2009年3月26日计至清偿之日止)。上述判决生效后,双方就返还房屋和注销备案登记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注销以被告名义登记的房屋权属证书;而被告则提起反诉,诉求原告退回房屋税费。以上事实,有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清中法民二终字第808号判决书、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人民法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等,购房合同解除后,邓碧霞无权占有涉案房屋,邓碧霞所购商品房应返还给恒大(清新)公司所有。原告已为被告办妥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且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应协助原告到房屋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注销手续。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仍未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返还交接手续和权属证书注销手续,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及注销权属证书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被告邓碧霞反诉请求原告恒大(清新)公司赔付税费损失26281.98元的问题。在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29号案中,该判决第二项为“被告恒大(清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结余税费4636.02元给邓碧霞。”二审中,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税费损失由恒大(清新)公司承担进行了论述,但二审判决主文维持了一审判决上述第二项判决结果。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对税费问题作出了相应的处理结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现邓碧霞对该税费问题再次提起诉讼,邓碧霞的该项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邓碧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将坐落于清远市清新区龙颈镇恒大金碧天下锦绣二街93幢01号房屋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恒大盛宇(清新)置业有限公司,并协助原告(反诉被告)恒大盛宇(清新)置业有限公司到不动产登记中心注销以其名义登记的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粤房地权证清新字第××号、清新国用(2015)第00409551号]。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邓碧霞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反诉费228.5元,合共278.5元,由被告邓碧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耀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晓娟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