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2执异7号异议人(案外人)李杰,男,1969年9月29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周建明,女,1956年9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小敏。被执行人陈健。被执行人张国余,男,1966年7月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六合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陈吕路11号。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执行董事。周建明申请执行陈健、张国余、南京六合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玄执恢字第39号公告,告示:本院将拍卖陈健名下位于南京市六合区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以清偿债务,现责令上述房屋内居住、使用人员于2015年12月20日前迁出上述房屋。现案外李杰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杰异议称,异议人于2013年1月6日,与陈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陈健将部分案涉房屋(因陈健将房屋重新分割,房号不明)出租给异议人,租期为2013年2月6日至2019年2月6日,租金为每年20000元,每年付一次,每年付一次,每年上浮10%,现法院因周建明申请执行一案拍卖案涉房屋,并要求异议人清空案涉房屋,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执行公告中要求异议人清空房屋的执行行为。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向本院提供《租赁协议》一份、收条一张,证明异议人和陈健就案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并逐年支付房屋押金。申请执行人周建明辩称,案涉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健名下,系陈健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法院公告清空并拍卖陈健名下的上述房屋以清偿本案债务,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经审查查明,周建明诉陈健、张国余、南京六合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2)玄商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陈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周建明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91500元(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此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陈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周建明律师代理费20000元;3、周建明上述债权范围内有权以陈健的抵押物南京市六合区的房产折价或者以的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4、张国余、六合建筑公司对陈健的上述债务中其抵押房产不足偿还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驳回周建明其他诉讼请求。因陈健、张国余、六合建筑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付款义务,周建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玄执字第828号,2013年6月3日,本院委托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行本案,后被退回,且案涉房屋首封法院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将房屋处置权交由我院,周建明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15)玄执恢字第39号。另查明,南京市六合区XXX室房屋登记在陈健名下,上述七套房屋均设有抵押权,设立时间为2012年1月18日,抵押权人周建明,抵押金额为450万元,2012年3月9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司法查封,后被包括我院在内的多家法院轮候查封。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玄执恢字第39号公告,告示:本院将评估、拍卖被执行人陈健名下七套涉案房屋,以清偿债务.现案外人李杰提出执行异议。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公告、房屋租赁协议、收条、房屋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谈话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异议人李杰虽提供租赁合同,证明其与陈健就案涉房屋存在六年的租赁关系(2013.2.6-2019.2.6),并按合同约定每年向陈健支付房屋租金,但申请执行人对租赁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异议人未提供证据其按约交付租金。另,异议人提供的其与陈健之间租赁合同的签订日期,晚于申请执行人设立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该租赁关系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抵押权,亦不能对抗本案的执行,故异议人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异议人若因本案的执行行为受到损失的,可另行向陈健主张,非本案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杰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执 行 长 石顺光执 行 员 李 杰执 行 员 周 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程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