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2596号
原告:康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强,淄博博山光正律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
原告康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9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康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被告长期不在家,至今已有3年的时间,而且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双方关系未和好。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康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0元。被告王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28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9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康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一份、(2015)博民初字第74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虽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原告主张双方分居已达三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康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康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国梁
审 判 员 张 玲
人民陪审员 相建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刘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