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942号原告萧锦莹,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身份证号码:×××1075。被告黄景良,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身份证号码:×××1072。
原告萧锦莹诉被告黄景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锦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景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萧锦莹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拒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63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1日计至2015年9月18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景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条》显示“本人黄景良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11日借到萧锦莹现金90000元,该借款已经收到”。原告还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利息23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18日、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分别支付了利息2300元、2300元、2300元、23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通过EMS快递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EMS快递单、《情况说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四笔2300元为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2300元×4=80800元。《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已于2015年9月10日通过快递向被告催款,并于2015年9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在2015年9月22日前归还案涉借款。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8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的利息63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景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萧锦莹偿还借款本金80800元;
二、驳回原告萧锦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0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57.5元,被告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惠筠
代理
审判员 吴勇洲
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淑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