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民终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芳,女,汉族,1973年1月4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郜松伟,男,汉族,1971年12月7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伟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上诉人路芳因与被上诉人郜松伟、河南伟创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召民一初字第5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郜松伟作为个人,利用民间借贷的形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其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应当驳回路芳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路芳对被告郜松伟及河南伟创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350元,予以退还。路芳上诉称:郜松伟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行为,出具有借款担保合同、收据及还款计划,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应受法律保护;同时,郜松伟与谢敏是同事关系,谢敏与张宏志、上诉人是朋友关系,上诉人是郜松伟公司员工的朋友,属特定人群,郜松伟向上诉人借款,不是向社会公众或集团募集资金,不属于非法集资行为。原审法院主观推断郜松伟涉嫌非法集资,明显缺乏依据。请求撤销原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由郜松伟承担。郜松伟、河南伟创实业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郜松伟通过民间借贷形式,与包括本案上诉人路芳在内的不特定多人签订类似的借款合同,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其与路芳之间的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故原审裁定驳回路芳对郜松伟及河南伟创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郜松伟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缑兵伟
审判员 马甲恒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