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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093号

原告吴庆祥诉被告李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12-02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庆祥,李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093号原告吴庆祥,男,住大同市南郊区。委托代理人郭斌,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智,男,现住大同市城区。

原告吴庆祥诉被告李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郭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场院租赁合同,约定前三年租金为贰万元,付款方式为上打租金,被告于2013年依约支付了房租,但2014年房租到期后没有主动上打房租,原告2014年7月之后也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当年的租金,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且2013年7月1日至今的水电费亦分文未付,期间被告为了合伙生意正常运行,与原告关于场院的装修达成一致,由原告带领工人进行施工,产生施工费用12942.5元,被告亦至今分文未付,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给付拖欠的房租20000元、电费2000元、水费300元、购置电表费200元;

二、因损坏门垛赔偿800元;

三、判令支付拖欠的施工费用12942.5元;

四、解除原被告的场院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及时腾房;

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场院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租金以及租期。2、欠水电费说明,证明被告欠水电费情况。3、施工费说明两份、打包捡纸说明一份、收条一份、吴恒祥、赵生来、关淑英、季英兰、宋丽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施工费7900元,打包捡纸4562.5元,欠沙子钱480元,共计12942.5元。4、宋丽锁出具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维修房屋支出费用8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智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场院租赁合同,被告签名无法辨识,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故本院对场院租赁合同是否为被告签订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水电费说明、施工费说明、打包捡纸说明和收条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与被告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欠水电费说明、施工费说明、打包捡纸说明和收条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原起诉被告为“李志”,后提供变更被告申请书中陈述被告生活用名是“李志”,户籍信息为“李智”,原告根据相片认为是同一个人,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李志”和“李智”是同一个人,且原告提供的场院租赁合同不能确定是被告李智签字,故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被告身份不明确,原告举证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庆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及代理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毅 超

人民陪审员 骆  潇

人民陪审员 梁 建 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羽佳竹张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