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0010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于湖北省罗田县,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21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徐某于2015年11月16日上午6时21分许,在本区松台街道人民中路城开天桥旁盛艺网吧内,趁24号机位的被害人黄某靠在椅子上睡觉之际,窃取黄某放在肚子上的OPPOR007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293元)。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责令被告人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293元,返还给被害人黄某。原审被告人徐某上诉称,其系初犯、偶犯,系临时起意盗窃,归案后亦如实供述罪行,原判量刑畴重,请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论笔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温鹿价认字[2015]884号《关于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资料,归案经过说明、人口信息查询页面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上诉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鉴于徐某具有坦白等从轻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徐某请求改判,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雁
审 判 员 王海珍
代理
审判员 陈小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林丽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