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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执字第548-2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行与张淑萍、李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行,张淑萍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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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汉执字第548-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行,营业场所:四川省汉源县富林镇江汉大道二段。法定代表人刘军,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张淑萍,男,51岁,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汉执字第548-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淑萍在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源九襄支行的银行存款。现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张淑萍在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源九襄支行的银行存款冻结。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张淑萍在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源九襄支行的另一账户存款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郝政礓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德洪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