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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执8号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武汉鸿骏经贸有限公司、阳新亿利碳素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武汉鸿骏经贸有限公司,阳新亿利碳素有限公司,大冶市兴成铸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执8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代表人曾晓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骏,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武汉鸿骏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法定代表人张鹏。被执行人阳新亿利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法定代表人郑国雄。被执行人大冶市兴成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法定代表人吴再成。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申请执行本院(2015)鄂民二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一案,该民事判决内容为,一、武汉鸿骏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500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

二、武汉鸿骏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3万元。

三、阳新亿利碳素有限公司、大冶市兴成铸造有限公司对武汉鸿骏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阳新亿利碳素有限公司、大冶市兴成铸造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武汉鸿骏经贸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0.305万元,由武汉鸿骏经贸有限公司、阳新亿利碳素有限公司、大冶市兴成铸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鄂民二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 文

代理

审判员  吴爱华

代理

审判员  徐 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 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