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刑初8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1,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5日被羁押,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刘×1为反映个人问题,在北京市东城区海运仓胡同“瀚海海运仓”大厦南侧,采用攀爬树木、举打标语、服用农药的方式制造影响,造成群众围观及路面交通拥堵。刘×1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吴×、刘×2、赵×、王×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军事医学科学院附属三O七医院毒检室检测报告,视听资料,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刘×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保护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刘×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未随案移送的白色布单标语一副,由扣押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晓鹏
代理
审判员 王道平
人民陪审员 张永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