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274号原告黄某某,个体户。被告杨某某,个体户。被告雷某,个体户。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雷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因被告杨某某、雷某去向不详,本院依法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杨某某、雷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3年起,两被告在位于平果铝××路××一耳塞加工厂。从2013年起,原告从被告处承揽手工业务,截至2014年3月29日止,被告欠手工款46577元,并由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给付6500元,尚欠40077元。由于两被告拒绝支付尚欠的余款,故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加工款40077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40077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杨某某出具的欠条,证明杨某某、雷某截止2014年3月29日,欠黄某某加工款46577元。被告杨某某、雷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某某、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黄某某的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黄某某起诉、举证,本院认证情况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杨某某、雷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两被告在平果铝××路××一耳塞加工厂。自2013年起,原告黄某某从两被告的耳塞加工厂承揽手工业务。2014年3月29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应付给原告黄某某加工款46577元。2014年7月19日,两被告支付6500元,尚拖欠40077元。原告黄某某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杨某某、雷某尚拖欠原告黄某某加工款40077元,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雷某在双方结算加工费时,理应及时向原告黄某某给付全部加工款,现原告黄某某诉请两被告应自结算加工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雷某向原告黄某某支付加工款40077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40077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880元,由被告杨某某、雷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乃桢
代理
审判员 黄河元
人民陪审员 韦绥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源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