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3167号原告骆传伟。委托代理人张海升,山东良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幸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兰山区沂蒙路418号。代表人董健,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绍林,该公司职工。
原告骆传伟诉被告李幸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升,被告李幸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绍林,以上人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传伟诉称,2014年5月26日19时许,被告李幸华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沿兰山区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路与沭河路交汇处西侧路口左转时,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幸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取钢板费用为12000元,原告自2012年起一直在临沂市三合五金厂工作,其伤残赔偿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1万元。
被告李幸华辩称,我方只收到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未收到原告主张的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也未向我依法送达,违反了程序,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第201405261080-1号事故认定书无效,并按照同等责任划分我方与原告方的责任比例,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不足部分在按照同等责任由我方承担。从原告的病历能够看出原告存在多方既往史并在本次事故中一并治疗,并存在挂床现象,我方申请对其实际住院天数以及本次事故无关联性的用药部分进行鉴定申请和剔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驾驶员合法驾驶,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幸华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路与沭河路交汇处西侧路口左转时,与沿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骆传伟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李幸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骆传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两次,共计住院108天,花费医疗费98644.4元(含被告李幸华垫付医疗费3455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骆洪刚、母亲吴清香共同护理。原告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再次手术取出骨盆内固定钢板(三处)的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预计约需12000元。原告为该鉴定支出费用101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李幸华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以及用药有异议并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二被告以上异议事项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如下:骆传伟骨盆多发骨折并畸形、倾斜致左下肢缩短2cm以上,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住院天数108天,未发现本次事故无关联性的用药及空挂床现象。另查明,被告李幸华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马建东。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被告李幸华车辆损失1400元,原告同意该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李幸华虽对事故责任划分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故对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鲁Q×××××号小型汽车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李幸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幸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规定、当事双方的责任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同意对被告李幸华因该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与本案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审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8644.4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损失日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21日;原告主张其系临沂市三合五金厂员工、月收入4500元且工资打卡发放,但未提交纳税证明、工资卡交易明细及该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佐证该主张,故对其收入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主张误工费赔偿标准结合其户籍性质本院酌情按照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平均值计算,计67.2元/天;据此原告主张误工费应计算为8131.2元;3、护理费,原告伤情严重,故对其主张二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交二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关于护理费的相关主张,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结合二护理人员户籍性质酌情按照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平均值计算,计67.2元/天,据此护理费计算为67.2元/天*108天*2人=1451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8天,标准30元/天,应计算为324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自2012年起在临沂市三合五金厂工作、月收入4500元且工资打卡发放,但未提交纳税证明、工资卡交易明细及该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佐证该主张,故对其工作及收入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户籍性质本院酌情按照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平均值计算,计49324.8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7、车辆损失2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其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9、法医鉴定费1010元、复印费77.5元,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李幸华主张的车辆损失140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有关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骆传伟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98644.4、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计101884.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李幸华赔偿64319.1元(被告李幸华已赔偿34559元);原告骆传伟因交通事故所应得的伤残赔偿金49324.8元、误工费8131.2元、护理费14515.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75971.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骆传伟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法医鉴定费1010元、病历复印费77.5元,计1087.5元,由被告李幸华负担761.3元;原告骆传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李幸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400元;被告李幸华支出的法医鉴定费1000元,由其自行负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出的法医鉴定费1000元,由其自行负担;驳回原告骆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764元减半收取2382元,由被告李幸华承担1562元,由原告骆传伟承担82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764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员 王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崔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