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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接民初字第482号

朱婷芳与王银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婷芳,王银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接民初字第482号原告朱婷芳,女,1972年7月2日出生,个体户,家住乐平市。被告王银青,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乐平市。委托代理人王火才,男,系王银青的父亲。

原告朱婷芳诉被告王银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银青的委托代理人王火才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婷芳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王银青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二分,并出具借条一张,但被告不守信用,到期不还,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2.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明材料、证词二份、取款凭证一份、借条一张,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告王银青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这笔钱是王明景需要钱用,他和王银青二个人向原告借的,钱应该由王明景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王银青向原告朱婷芳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月息二分,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证词二份、取款凭证一份、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银青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在收到借款后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并约定月息利息为二分,原告作为贷方,被告作为借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到期不还,其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的代理人提出的借款应由王明景归还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逾期还款利息,因借条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二分,

本院认为该约定不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银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月息百分之二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决定由被告王银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佳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