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民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保,男,1966年3月1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次区张庆乡大张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张义村委会)。地址:榆次区大张义村。法定代表人马小勇,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仁义,男,1964年1月3日生,汉族。
上诉人王春保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修文初字第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大张义村在1995年进行土地二轮承包时大张义村委会与宋仁义家庭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大张义村14.91亩土地并取得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其中包括东边5.2亩。1997年左右,宋仁义口头将东边5.2亩流转给王春保耕种至今。2014年宋仁义向榆次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确认东边5.2亩土地经营权。榆次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于2015年1月7日作出榆仲裁(2014)第52号裁决书,裁决:宋仁义家庭拥有与王春保争议的东边5.2亩的家庭承包经营权。原审认为,在第二轮农村承包土地时,宋仁义与大张义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大张义村的土地并领取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宋仁义对该使用证上的承包土地享有经营权。王春保在30日内未就王春保与宋仁义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诉讼,故榆次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榆仲裁(2014)第52号裁决书生效。王春保认为大张义村委会对本村土地管理不负责任,与法律法规脱钩抵触,使其失去了属于自己的承包地,要求大张义村委会给予其解决5.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要求履行管理责任,该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予驳回起诉。原审裁定:驳回王春保的起诉。宣判后,王春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
一、原审驳回起诉不妥。1995年3月,宋仁义与大张义村委会签订了二轮承包合同,承包了东边5.2亩土地。1998年,宋仁义将土地交回大张义村委会。其从大张义村委会承包了该地,并在村委会的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该土地一直由其耕种,税费也是由其缴纳,宋仁义没有任何异议。榆次区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2015年1月7日作出裁决后,其2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并未生效。其起诉时虽然将村委会和宋仁义的地位颠倒,但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二、原审裁定程序错误。其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并未告知其应就原纠纷提起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程序存在明显错误,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宋仁义辩称,一、其与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经榆次区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该裁决已经生效。
二、上诉人是要求大张义村委会解决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其无关。
三、上诉人将其列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在原审中上诉人也未陈述错列当事人的地位。
四、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大张义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就原纠纷提起诉讼。本案中,王春保2015年1月12日收到榆次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后不服向榆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榆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王春保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王春保的诉讼请求为:
一、撤销榆次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榆仲裁(2014)第52号仲裁裁决;
二、要求大张义村委会解决5.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三、要求大张义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榆次区人民法院未向王春保释明应就原纠纷提起诉讼。王春保请求中也未明确要求大张义村委会承担管理责任。综上,原审程序存在瑕疵,驳回起诉理由不充分,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修文初字第8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周 钢
审判员 侯建伟
审判员 范光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庆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