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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31号

刘婉娇与石凤明、甘自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婉娇,石凤明,甘自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31号原告刘婉娇。委托代理人孙宁。被告石凤明。委托代理人潘卫东,系辽宁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自力。委托代理人潘卫东,系辽宁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婉娇诉被告石凤明、甘自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婉娇、被告石凤明的委托代理人潘卫东(同时作为被告甘自力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婉娇诉称,被告石凤明、甘自力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2013年11月24日借款500000元,2013年11月29日借款500000元,共计4000000元。到还款日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40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5%,从2015年11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凤明、甘自力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但是我们现在也是被人欺骗了,所以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我们会积极想办法偿还原告。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凤明、甘自力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11月24日、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合计4000000元。被告石凤明、甘自力向原告出具三份收款收据,落款为二被告签字并按手印。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石凤明、甘自力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收据,被告应按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收据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4000000元为本金,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从2015年12月28日起计算,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凤明、甘自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婉娇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4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38800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19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石凤明、甘自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凯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彤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