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209号

刘桂芳与李长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刘桂芳,李长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209号原告刘桂芳,女,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熊娟娟、李江涛,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李长虹,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847号。负责人李XX,行长。委托代理人喻蓉,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刘桂芳与被告李长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李长虹申请,通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省分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纪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芳及委托代理人熊娟娟、被告李长虹、第三人交行省分行委托代理人喻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桂芳诉称,2013年2月19日,原、被告离婚后复婚,现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约定,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阳光花园23栋3单元7层2室房屋为双方共同所有并由被告负责向银行偿还购房贷款,并办理了公证手续。现因双方就上述房屋权属存有争议,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武汉市江汉区阳光花园23栋3单元7层2室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共有;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李长虹辩称,原、被告于1996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对双胞胎子女。为使全家人住房条件得以提升改善,被告出于对夫妻间感情的信任,采取了原告提出的以假离婚方式规避国家房屋限购政策的建议,将自己名下的三套房产均过户给了原告。本案中所涉及的婚前财产协议也是受到原告蒙骗,被迫对原告做出的让步,并非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诉争房屋实际上是被告与原告第二次离婚后,由被告将婚前位于江汉区万松园路的福利房出售,以29.5万元售房款中的10万元偿还了新华下路60栋的房屋贷款,然后再将此房产以50万元出售,并由被告将其中首期房款30万元及此前房改余款作为首付并向第三人贷款40万元购得,因此本案诉争房屋扣除被告29.5万元个人财产剩余价值部分方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出售新华下路房屋的20万元尾款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采取分别起诉的方法,人为割裂事实成因,试图仅凭原、被告间财产约定得到有利于己的判决结果。目前,原、被告尚未离婚,小孩抚养问题没有解决,不能进行所谓确权和财产分割,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交行省分行述称,本案诉争房屋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在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对于房屋所有权归属不发表其他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6月4日登记结案后,双方曾于2011年9月26日、10月17日两次登记离婚,并分别于2011年9月28日及2013年2月19日两次复婚,现双方仍为夫妻关系。第二次复婚当日即2013年2月19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共同签订《财产约定书》一份,明确约定坐落于本市江汉区阳光花园23栋3单元7层2室房屋系甲方离婚后购买,约定为双方共同财产,由甲、乙双方共同共有,房屋贷款由甲方负责偿还,并经公证处公证。现因被告认为婚前财产约定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诉争房屋归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存有争议,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坐落于本市江汉区阳光花园23栋3单元7层2室房屋系原、被告离婚期间由被告个人部分出资及贷款购买,于2011年11月14日核准登记于被告个人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市2011027895,建筑面积136.76㎡),并于同年11月20日办理抵押权登记,第三人为抵押权人。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信息查询单、房屋抵押记载信息单、自愿离婚协议书、公证书,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被告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答辩意见,因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争房屋在原、被告签署并公证《财产约定书》之前为被告个人婚前财产确无争议,但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共同实施变更婚前财产权属的行为均具有充分的认知与识别能力,并应当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关于受原告胁迫,违背真实意愿签订《财产约定书》的事实,无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确认本案诉争房屋权属,不影响第三人依法行使抵押权,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原、被告共同共有的诉讼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阳光花园23栋3单元7层2室房屋由原告刘桂芳、被告李长虹共同共有。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665元、其他诉讼费40元,共计3705元,由被告李长虹负担(原告刘桂芳已预付,被告李长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桂芳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 承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仕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