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02行终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卫,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梅里斯乡梅里斯村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819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房产保障中心(以下简称房产保障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政府。法定代表人程文明。被告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以下简称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政府。法定代表人胡松华。原审第三人齐齐哈尔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雄鹰街。法定代表人王斌。原审第三人王淑梅,女,19x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梅里斯街道,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819xx********。原审第三人孟祥宇,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梅里斯街道,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819xx********。原审第三人孟庆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梅里斯乡梅里斯村,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819xx********。原审第三人陶玉琴,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梅里斯乡梅里斯村1,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819xx********。
上诉人张卫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8行初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张卫上诉称,被上诉人房产保障中心、不动登记中心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经一、二审两级法院认定为违法颁发,并给予撤销,基于《房屋所有权证》办理的《他项权证》必然是违法颁发的,必须无效,违法行为应当撤销;虽然被上诉人是2007年9月14日颁发《他项权证》在上诉人购房前,但颁发证书行为是违法的,违法行为无论何时作出,一旦发现必须予以纠正,一审法院以时间先后来掩盖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认定中回避了《他项权利》是非法颁发的主要事实;上诉人是该房的购房者,房屋所有权证不能取得直接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是利害关系人,当然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作为原告,要求撤销违法颁发的《他项权证》,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TX00001069号《他项权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张卫在2009年与孟繁利签订了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信合楼的幼儿园一、二楼的《售楼协议》,2014年3月上诉人到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房产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已知道涉案的部分房屋以登记在孟繁利名下(房屋产权证号:001897**)以及办理了银行抵押登记,上诉人张卫在2014年3月已知道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他项权利》,2016年9月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他项权利》(证号:TX00001069号)诉讼,上诉人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孟繁利与齐齐哈尔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对涉案房屋办理登记是2007年9月,上诉人与孟繁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2009年3月,被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他项权利》时,上诉人与涉案房屋不存在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作出《他项权利》的行政行为时对上诉人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且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上诉人与孟繁利之间也未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上诉人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上诉人也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邢桂荣
审判员 张国栋
审判员 宋艳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姜 丹处理过的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