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刑终42号原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无业。该于1996年5月、2002年11月、2005年12月、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分别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三个月、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2015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岳某某。2009年7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执行,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仝某某,在新安矿运输队工作。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25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岳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仝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2015)新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克敏
审 判 员 林国强
代理
审判员 李青青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