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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1611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与李军良、浙江东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李军良,浙江东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61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海路263号。负责人张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勇、潘靓超,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良。被告浙江东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杨公村。法定代表人俞建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严丹,该公司法务。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李军良、浙江东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霖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招商银行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潘靓超、被告东霖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严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被告李军良、东霖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起诉,要求:1、被告李军良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65972.34元,支付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的利息12346.73元,暂计至2014年9月4日止的罚息62.57元、复息74.24元,以及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计付);2、被告李军良赔偿原告律师费21000元;3、被告东霖房地产公司对被告李军良的上述第1、2项诉请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如被告李军良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债务的,则原告对被告李军良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宋都阳光国际花园观澜苑1幢2单元1801室的房屋(他项权利证号:杭房预江字第10086255号)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1、2项诉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霖房地产公司辩称,没有异议。被告李军良未作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李军良;贷款本金:人民币125万元;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40年1月5日止;合同执行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下浮29%;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逾期利率: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金还款,按月归还等额本金并归还每月利息;放款日为2010年1月5日,扣款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实际还款情况:本金1065972.34元未归还,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尚欠利息12346.73元未支付,暂计至2014年9月4日的罚息62.57元、复息74.24元未支付;抵押担保情况:被告李军良以其购买的位于杭州市宋都阳光国际花园观澜苑1幢2单元1801室的房屋对《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保证担保情况:保证人东霖房地产公司对《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物至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或/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1000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以李军良连续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处。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李军良、东霖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李军良连续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提前收贷并要求李军良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损失的诉请,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军良承担并计入担保范围;但根据公平原则及原告的减损义务,本院支持律师费损失20000元。因被告李军良提供的抵押房产已进行抵押权预告登记,故原告招商银行有权对抵押房产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东霖房地产公司自愿提供保证担保,故应对李军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军良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65972.34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2346.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军良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罚息人民币62.57元、复息人民币74.24元(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4日,此后以未还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军良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对位于杭州市宋都阳光国际花园观澜苑1幢2单元1801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浙江东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95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承担人民币9元,被告李军良、浙江东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468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及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李军良、浙江东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敏

人民陪审员 高 展

人民陪审员 谢舒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学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