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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164号

王明忠与沈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政,王明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政,男,1979年4月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忠,男,1952年6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强。

上诉人沈政因与被上诉人王明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政、被上诉人王明忠及委托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王明忠经销饲料,曾为被告沈政父亲供货,后被告父亲因故去世,被告与原告对账后,于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主要内容为欠王明忠饲料款20000元;同时,欠条左下方注明已付5000元,注明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原审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份,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被告沈政父亲因故去世,其在与原告对账后自愿出具欠条,说明被告自愿偿还其父亲的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父生前曾还过一次7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予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对该债务被告应及时清偿,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是对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催要的时间,但原告起诉(2015年5月28日)应视为催要,合理期限(一周)后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沈政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明忠货款1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时间自2015年6月5日至本息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沈政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沈政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明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明忠答辩称:沈政向王明忠出具有欠条,沈政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沈政向被上诉人王明忠出具有欠条,王明忠以沈政出具的欠条向沈政主张权利,沈政作为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上诉人沈政承担还款责任也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沈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75元,由上诉人沈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峰

审 判 员 文刚代

审判员 姚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