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刚,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福德,男,193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伊犁州驻乌鲁木齐办事处离休干部,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毛海蓉,女,1974年2月21日出生,朝鲜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系毛福德女儿。
原审
被告:彭淑华,女,195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伊犁州驻乌鲁木齐办事处退休干部,住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徐刚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三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徐刚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徐刚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达莲花
审判员 刘雪花
审判员 于 翔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曲毅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