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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495号

徐刚与毛福德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徐刚,毛福德,彭淑华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刚,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福德,男,193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伊犁州驻乌鲁木齐办事处离休干部,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毛海蓉,女,1974年2月21日出生,朝鲜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系毛福德女儿。

原审

被告:彭淑华,女,195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伊犁州驻乌鲁木齐办事处退休干部,住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徐刚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三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徐刚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徐刚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达莲花

审判员  刘雪花

审判员  于 翔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曲毅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