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莲民初字第00080号原告陕西建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测绘路1号楼7栋1单元407室,组织结构代码证号:66414848-9。代表人刘建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运来,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永海,男,195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齐伟,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陕西建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永海、齐伟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陕西建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高永海、齐伟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陕西建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建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高永海、齐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630元,本院减半收取后,由原告陕西建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15元。
审 判 长 崔 毅
代理
审判员 李 君
代理
审判员 闵永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瀚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