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民初字第8496号
原告:徐贤才,
委托代理人:张成杰,
被告:徐宝有,
被告:徐贤波,原告徐贤才为与被告徐宝有及徐贤波所有���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贤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杰、被告徐宝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贤波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贤才诉称:原告徐贤才与被告徐贤波系亲兄弟,被告徐宝有系原告之父。
被告徐宝有与其妻单宝香在婚姻期间生育原告与被告徐贤波,无其他子女。
原告与被告徐贤波成家后,被告徐宝有在村委会及家庭长辈见证下于2013年3月16日对家中的8间房屋进行了分家析产,原告分得坐落于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徐家大村20号的房屋四间【土地使用证号:南集建(1994)字第GT070066】。2015年1月7日,原告之母单宝香去世,两被告拒绝承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请求法院依法确���坐落于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徐家大村20号的房屋四间(土地使用证号:南集建(1994)字第GT070066)归原告所有。
被告徐宝有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2013年被告徐宝有为原告及被告徐贤波分家,徐贤才分得土地使用证号为南集建(1994)字第GT070066的房屋四间,徐贤波分得另一处房屋,但这二处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均登记在被告徐宝有名下。被告徐贤波未到庭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徐宝有与单宝香(已于2015年1月7日病故)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生育长子徐贤波,次子徐贤才,无其他子女。在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徐家大村有两处建设用地登记在被告徐宝有名下,其中本案争议房屋坐落的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徐家大村20号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号:南集建(1994)字第GT070066)即为其名下的其中一处。原告主张,2013年3月16日,被告徐宝有及单宝香对原告及被告徐贤波进行了分家,将争议房屋分给了原告,原告提供分家单一份为证。该分家单载明:“徐宝有、单宝香二位老人在徐家大村有南屋3间北屋4间,于2013年3月16日做一下分配,产权人为徐宝有。南屋3间由徐贤波居住,有买卖的权利,但如有变更任何人无权干涉,北屋4间由徐贤才居住,有买卖的权利,但如有变更任何人无权干涉。往后若两位老人生活不能自理时,所产生的费用等一切开支由徐贤才自己承担。证明人:赵木忠、李从德、徐某”。被告徐宝有对该分家单予以认可。为证明分家的事实,原告还提供了证人徐某(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自2012年始,任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徐家大村村主任)出庭作证。证人徐某出庭作证称:分家单上徐某的字是本人所签,分家时在场的有村支部书记和调解主任,分家单上有他们的签名,分家时徐贤波不在场,徐贤波当时找不到人,分家单也没有给徐贤波,两处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仍登记在徐宝有名下。另查明,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徐家大村20号(土地使用证号:南集建(1994)字第GT070066)的土地上,有四间正房为平房,系老房子,系被告徐宝有与单宝香于1976年所建。在四间老屋的南面建有摞房,原告称分家前于2002年盖了南屋,后南屋翻建了二层楼房,但没有办理审批手续,原告只要求确认四间老屋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徐家大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分家单、南集建(1994)字第GT07006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四间平房于1976年建造,系被告徐宝有及单宝香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2013年3月16日分家时被告徐贤波未在场,亦未向其送达分家单,但根据分家单载明的内容,只是被告徐宝有及单宝香对自己房产(包括本案争议的四间平房)的处分,并未对被告徐贤波设定相关的义务,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分家单系被告徐宝有及单宝香的真实意思表示,将本案争议的四间平房赠与了原告,因此对分家单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分家单,该涉案土地南集建(1994)字第GT0700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上的北屋四间(平房)应归原告徐贤才所有。被告徐贤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现案件事实已经查明,依法可以��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徐家大村的南集建(1994)字第GT0700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上的北屋四间(平房)归原告徐贤才所有。本案诉讼费6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75元,由被告徐宝有承担637.5元,由被告徐贤波承担637.5元。因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6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江远
人民陪审员 王茂林
人民陪审员 王振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孝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