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741号原告吴丽珠,女,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林伟忠、范丁宝,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长熟,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叶丽媛,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以上二位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美良,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18幢兴化大厦13层。负责人罗鋕福,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占森,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大田县。
原告吴丽珠与被告詹长熟、叶丽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三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珠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伟忠、被告詹长熟、叶丽媛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美良、被告人寿三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占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丽珠诉称,2015年3月10日,詹长熟驾驶闽G×××××号车,行经事故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丽珠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詹长熟负事故全部责任,吴丽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5天。原告出院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闽G×××××号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詹长熟,该车在被告人寿三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28669元。2.被告人寿三明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詹长熟辩称,答辩人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给予赔偿。答辩人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事故后答辩人有支付原告医疗费16270.4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支付答辩人。鉴定费、非医保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告知义务。赔偿计算标准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叶丽媛同意被告詹长熟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三明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并申请对医疗期限进行鉴定。营养期过长申请重新鉴定。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96.18元/天计算,并对护理期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无票据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5300.4元。原告未鉴定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生活费不支持。后续治疗费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4000元。原告平均工资为2302.28元,误工费应按每天76.74元计算,误工期申请重新鉴定。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5年3月10日17时15分,詹长熟驾驶车牌号为闽G×××××号车,由永安市八中路口往埔岭大道方向行驶,行经事故路段时,碰撞吴丽珠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吴丽珠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詹长熟负全部责任,吴丽珠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被送往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5天。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2)出院后3个月返院复查;(3)定期复查X线,以决定拆除内固定时间,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2015年10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吴丽珠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拾)级伤残;(2)吴丽珠本次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评残前一天,护理期105天,营养期105天;(3)吴丽珠本次损伤的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被告人寿三明公司对原告的医疗期限、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鉴定结论为:1、建议伤者吴丽珠取内固定物的手术费用为7000元。2、伤者吴丽珠的医疗期限为叁个月。3、伤者吴丽珠的误工期为伍个月、护理期为贰个月、营养期为壹个月。4.闽G379**号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叶丽媛,被告詹长熟与叶丽媛系夫妻关系,詹长熟具有驾驶资质。该车在被告人寿三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劳动合同、考勤记录、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为证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根据法庭调查认定的事实,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88.5元。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被告人寿三明公司对原告的医疗期限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医疗期限为叁个月即90天,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2700元(90天×30元/天=27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2700元。被告人寿三明公司对原告的医疗期限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医疗期限为叁个月即90天,本院予以采信。营养费按医疗期限计算为2700元(90天×30元/天=27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6000元。原告伤情住院期间确实需要人员护理,被告人寿三明公司对原告的护理期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贰个月即60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6000元(60天×100元/天=6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9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原告的医疗期限经重新鉴定为叁个月即90天,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应计算为900元(90天×10元/天=9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61444元。原告居住在永安市燕南桂口村66号在国家统计局城乡区划中属城镇范畴。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定残之日(2015年10月28日),原告吴丽珠(1971年12月21日出生)已年满44周岁,残疾赔偿年限应以20年计算为61444元(30722.4元/年×20年×10%=61444元),此项请求,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人寿三明公司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采纳,超过部分,不予支持。8.鉴定费800元,原告诉前在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做了三项鉴定并提供鉴定费发票1600元,但其中误工期鉴定根据法律规定就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该项目无需鉴定,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经重新鉴定变更为7000元,此项费用不予支持。鉴定费本院酌定支持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从本案事故发生双方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方式及当地生活水平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5000元为宜,此项请求,予以支持。10.误工费12000元。原告2015年3月10日受伤,于2015年10月28日定残,被告人寿三明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伍个月即150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单可以证实原告事故前在中国重汽集团福建海西汽车有限公司工作,工资约为2400元/月,误工费为12000元(2400元/月÷30天×150天=1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1.被抚养人生活费3331元。原告定残时(2015年10月28日),其女儿杨文雅(2001年8月25日出生)已满14周岁2个月,原告主张被抚养年限为3年,并无不当,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331元(22204元/年×3年×10%÷2人=3331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吴丽珠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144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31元,合计102063.5元。综上,
本院认为,2015年3月10日,詹长熟驾驶车牌号为闽G×××××号车,行经事故路段时,碰撞吴丽珠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吴丽珠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詹长熟负全部责任,吴丽珠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詹长熟对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闽G379**号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叶丽媛,詹长熟具有驾驶资质。被告詹长熟与叶丽媛系夫妻关系,该车属于家庭共有车辆,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机动车的运行利益为夫妻共享,因此叶丽媛对詹长熟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寿三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扣除超出保险限额的鉴定费800元,被告人寿三明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101263.5元(102063.5元-800元=101263.5元)。超出保险限额的鉴定费800元依法应由被告詹长熟、叶丽媛承担,事故后被告詹长熟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因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可与保险公司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丽珠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144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31元,合计102063.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丽珠101263.5元。
三、被告詹长熟、叶丽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丽珠800元。
四、驳回原告吴丽珠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7元,减半收取1438.5元,由原告吴丽珠承担265.5元,由被告詹长熟、叶丽媛承担1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 国 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颖(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