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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3739号

原告贾秀英诉被告王旺才、陈永刚、银光丽、包头市巨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贾秀英,王旺才,陈永刚,银光丽,包头市巨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739号原告贾秀英,女,195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包头市昆区。委托代理人尚德斌,昆都仑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王旺才,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委托代理人邬彩霞,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刚,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财务总监兼副总经理,住包头市九原区。被告银光丽,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财务人员,住包头市九原区。委托代理人陈永刚,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财务总监兼副总经理,住包头市九原区,系银光丽之夫。被告包头市巨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海子乡黑训营村。法定代表人陈永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贾秀英诉被告王旺才、陈永刚、银光丽、包头市巨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市巨丰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贾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德斌,与被告王旺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彩霞,与被告陈永刚,被告银光丽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巨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秀英诉称,2015年8月11日,原告收到法院送达的(2015)昆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法院根据案外人被告王旺才对该案中大众途锐汽车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而作出的“案外人王旺才异议成立,中止对大众途锐汽车的执行”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于2014年12月1日生效的(2014)土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经该院依法查明中认为:被告王旺才未依约履行贷款义务,累计13笔,逾期日累计158天。在以还清贷款方能办理所有权变更的买卖合同中,被告王旺才因自身原因逾期履约,致办理过户手续拖延,存在主观过错。

被告王旺才在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审理(2014)土民初字第1358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诉称:“其与银光丽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书》按照约定,按月向中信银行包头分行偿还车辆贷款,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共还贷24期,累计还款额376653.8元”。这与被告王旺才在未提出已提前还清贷款的主张下于2014年9月24日向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相矛盾,又与该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判决的时间相冲突,不符常理。根据法律规定,涉案车辆在包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备案登记在银光丽名下,且根据《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应判银光丽为涉案车辆权利人。2013年9月2日包头市昆区法院作出并送达生效的(2013)包昆执字第617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银光丽所有的涉案车辆进行查封。被告王旺才于2014年9月24日向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土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日生效,以确认涉案车辆为被告王旺才所有。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旺才以(2014)土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书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于法无据。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应当在法院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前,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标的物。涉案车辆被查封时,被告王旺才虽实际占有该涉案车辆但并未付清全部价款,被告王旺才在执行异议案件中没有出示其于2013年1月8日支付涉案车辆首付款21万元的证据,不能实际查明其支付相应款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提供的结清证明写明的银光丽于2014年8月15日在其行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结清手续,该笔贷款本息已全部结清。但并不能证明系被告王旺才还清,且与被告王旺才所述结清日期不符。被告王旺才提供的其女王燕茹于2014年5月10日通过支付宝向银光丽所属的中信银行账号支付款项5000元,并不足以偿还银行当月要求的还款数额,无法证明其依约履行。其提供的两张存款回单时间及数额分别为2014年10月27日,还款金额为33873元;2014年10月28日还款金额为340元,其提供的票据数量所反映的总金额不足,且时间上不连续,均无法证明其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综上,(2015)昆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的内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原告在收到上述执行裁定书十五日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大众途锐汽车许可执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旺才辩称,2013年1月8日被告与银光丽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银光丽将涉案车辆以55万元出售给被告,当日被告向银光丽交付首付款21万元,剩余价款的还款方式为由被告代为偿还银光丽的中信银行贷款,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还清全部贷款。协议签订当日,银光丽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双方签订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银光丽于2013年1月8日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该车辆便转归被告所有,且生效的(2014)土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书亦确认车辆的所有权属于被告所有,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涉案车辆应归被告所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永刚辩称,涉案车辆是全款购买,后因巨丰公司需用款,故用涉案车辆做为抵押在中信银行和建行银行贷款,所贷出的款项均由巨丰公司使用;车辆出售给被告王旺才后,由其负责偿还中信银行的贷款;未隐瞒任何财产,亦未在检察院调解过,未承诺将涉案车辆给原告。被告银光丽同被告陈永刚的答辩意见。被告包头市巨丰公司未到庭未做答辩。原告贾秀英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3)包昆执字第617号执行裁定书;2、(2015)昆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被告王旺才对原告所举证据均认可。被告陈永刚、银光丽对原告所举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被告王旺才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二手车交易协议书;2、中信银行消费贷款分期还款表、支付宝付款凭证、中信银行结清证明、中信银行存款回单、王燕茹农村信用社账户明细、王燕凤农信社明细、徐永盛工商银行明细、银光丽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3、阳光保险集团机动车辆保单、机动车保险单、保险业务专用发票;4、包头市华日菱汽车贸易公司任务委托书、包头众锐汽车销售公司汽车维修结算单;5、土右旗法院(2014)土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书;6、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柴火市社区证明、王燕茹和徐永盛的结婚证;7、证人证言。原告贾秀英对被告王旺才所举证据均不认可。被告陈永刚、银光丽对被告王旺才所举证据均认可。本院依职权调取中国建设银行包头分行、中信银行包头分行分别出具证明。原告贾秀英对中国建设银行包头分行出具的证明认可,对中信银行包头分行出具的证明不认可。被告王旺才对中信银行包头分行出具的证明认可,对中国建设银行包头分行出具的证明不认可。被告陈永刚、银光丽对中信银行包头分行出具的证明认可,对中国建设银行包头分行出具的证明不认可。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银光丽作为卖方与被告王旺才作为买方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约定卖方以55万元的价格将途锐2995CC车出售给买方。并约定买方于协议签订日支付21万元,剩余价款以卖方的银行汽车贷款分期方式按月给付。贷款结清之日双方完成过户手续。双方签字捺印,并由见证人张汉杰签字捺印。当日,被告银光丽将车辆交付王旺才。被告王旺才按约定每月偿还中信银行车辆贷款,于2014年8月15日将贷款54.2万元结清。另查明,2013年8月19日,涉案车辆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由被告银光丽变更为王燕茹。王燕茹系王旺才之女。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土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王旺才与被告银光丽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合法、有效;车型为:途锐2995CC牌越野车一辆的所有权归原告王旺才所有;

二、被告银光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旺才办理车型为:途锐2995CC牌越野车一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转移登记费用由原告王旺才负担”。该案于2014年12月1日生效。该车辆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再查明,2013年2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贾秀英诉被告银光丽、陈永刚、包头市巨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做出(2013)包昆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银光丽、陈永刚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贾秀英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包头市巨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银光丽、陈永刚不服提出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包民五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银光丽、陈永刚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做出(2014)包民再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包民五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贾秀英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9月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包昆执字第617号执行裁定书,当日,本院查封了涉案大众途锐汽车的登记手续。被告王旺才对上述执行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8月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昆执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案外人王旺才异议成立,中止对大众途锐汽车的执行”。原告贾秀英于2015年8月12日收到(2015)昆执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于2013年1月8日由银光丽出售给王旺才,且当日交付王旺才,至今由其占有使用。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故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已于交付时发生效力即所有权变更为王旺才。另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作出了确认,即涉案车辆属被告王旺才所有,被告王旺才所提供证据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秀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贾秀英免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瑞娟

审 判 员  钱亚莹

人民陪审员  王小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焦金龙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第8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