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137号原告祝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友喜、于文江,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蒋英虎,农民。
原告祝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毛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文江,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英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7年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8月21日生长子胡某甲,2010年5月3日生次子胡某乙,××××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相处尚好,但因被告经常喝酒、赌钱及家庭生活琐事而发生吵闹,自2011年起被告变本加厉,晚上经常在外喝酒、赌钱,吃喝玩乐至深夜才回家。原告一人带着两个孩子,被告却不闻不问,因此双方经常吵闹,被告即对原告进行殴打,实施家庭暴力,尤为严重的是,2012年11月16日,被告再次借故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无法再容忍被告的行为,只好回娘家生活。此后被告没有任何悔改之意,为了生计,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双方未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胡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建立恋爱关系、举行婚礼、领取结婚证、子女出生情况没有异议,双方偶尔为家庭琐事吵架,但被告没有打骂过原告,被告会喝酒但不赌钱。2012年秋天,原、被告因家庭小事发生争吵,此后原告就回娘家生活一直没有回来,期间被告本人以及请村上的邻居去原告娘家带过原告,但原告没有回来,并且双方亦通过电话联系商量孩子的生活学习情况,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在一起同居生活,2008年8月21日生长子胡某甲,2010年5月3日生次子胡某乙,××××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初期相处尚好,后因被告喝酒及其他家庭琐事会发生吵闹,2012年秋天原、被告为此发生争吵后原告即回娘家生活,后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原、被告亦有电话联系,商量孩子的生活学习情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所举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在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婚后初期相处较好,并生育两个儿子,说明原、被告之间还是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然从2012年秋天因家庭小事发生争吵后即分居生活,但在此期间原、被告亦就孩子的生活学习情况进行电话联系,且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以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考虑到原、被告同居生活时年龄尚小,处理家庭矛盾不够理性成熟,所生两个儿子尚为年幼,现被告要求和好,故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互相理解包容,加强沟通交流,理性平和地处理家庭矛盾,还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祝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审判员 王晓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樊倩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