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22民初382号
原告:吴传波,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身份证号342422197911028656。
委托代理人:孙克林,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蒋传银,经理。本院在审理吴传波与马鞍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传波于2016年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传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传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元,由原告吴传波负担。
审判员 余益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汤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