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230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宋国权,男,1967年11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被告向小雨,女,1976年10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
原告宋国权诉被告向小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何崇尧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小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宋国权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小雨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小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小雨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经宋锡江作连带责任担保,立据借条向原告宋国权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宋国权在按月利率3%扣除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300元后,将9700元以现金交付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向小雨。借款后,被告向小雨未支付过利息,亦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宋国权自愿不要求担保人宋锡江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宋国权经多次催要借款未获,遂以前述理由及诉讼请求诉至本院,要求本院依法判决。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宋国权提交的被告向小雨亲笔签名的借条已经当庭出示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证实被告向小雨向原告宋国权借款未归还的事实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宋国权要求被告向小雨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金额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宋国权在向被告向小雨出借借款时,按月利率3%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00元,实际向被告向小雨支付借款数额为9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原告宋国权在出借借款时预先扣除的利息300元应从借款本金10000元中予以扣除,故本案原告宋国权实际出借给被告向小雨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700元。关于原告宋国权要求被告向小雨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宋国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向小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国权借款本金九千七百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宋国权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向小雨承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何崇尧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邓 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