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6997号
原告:刘淑君,女,汉族,住和龙市光明街。
被告:石英爱,女,朝鲜族,住延吉市河南街。
被告:长春市因私出入境服务中心。
被告:长春市因私出入境服务中心延边双英留中心。
原告刘淑君诉被告石英爱、长春市因私出入境服务中心、长春市因私出入境服务中心延边双英留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淑君诉称:2014年11月,原告得知被告长春市因私出入境服务中心延边双英留中心可以办理出国手续,原告找到长春市因私出入境服务中心延边双英留中心后,该中心收取了原告2万元签证费用,并承诺如8个月内无法办理签证时退还全部费用。被告长春市因私出入境服务中心延边双英留中心收取费用后,未办理签证手续,但只退还4000元,至今不退还收取的费用16000元,被告长春市因私出入境服务中心延边双英留中心是被告长春市因私出入境服务中心的分公司,现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退还16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石英爱以长春市因私出入境服务中心延边双英留中心名义给刘淑君办理签证手续为由收取2万元后,未办理签证手续,也拒不退还收取的费用,石英爱的行为有经济犯罪嫌疑,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淑君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朴昌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全光勋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2015)延民初字第6997号延吉市检察院:关于原告刘淑君诉被告石英爱、长春市因私出入境服务中心���长春市因私出入境服务中心延边双英留中心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现将该案移送你局,请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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