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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1010号

杨正德与李世梅、陈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正德,李世梅,陈佑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010号

原告:杨正德,男,汉族,1977年7月28日出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

委托代理人:刘浩,泰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全权代理。

被告:李世梅,女,汉族,1981年2月22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住湖南省澧县。

被告:陈佑文,男,汉族,1980年4月25日出生,江西泰和县人,住泰和县。

原告杨正德诉被告李世梅、陈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后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广东省惠州市陈江镇五村光耀荷兰城域13、14号楼13号楼23层05号商品房和被告陈佑文购买的车牌号为粤L×××××吉利牌全球鹰牌小汽车一辆予以查封。原告杨正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梅、陈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佑文系亲戚关系。2013年11月份,经被告陈佑文介绍原告与被告李世梅相识。被告李世梅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当天被告李世梅写了借款协议书和收条给原告。该借款协议书约定:1、借款期限为18个月,既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月息2分。2、被告李世梅自愿将位于广东省惠州市陈江镇五一村光耀荷兰小城13、14号楼13号楼23层05号商品房给原告作抵押,如被告李世梅在还款期到期后未还清借款,原告可将该房依法处理。3、被告陈佑文自愿为被告李世梅担保,如被告李世梅未按时支付本金和利息,他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被告李世梅除2013年12月份支付10000元利息外,其余欠款本金和利息却分文未付。逾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经多次追索无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李世梅、陈佑文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李世梅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被告陈佑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4、借款协议书;5、收条一张。原告杨正德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当事人陈述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陈佑文系亲戚关系。2013年11月份,经被告陈佑文介绍原告与被告李世梅相识。被告李世梅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被告李世梅出具了借款协议书和收条给原告。该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8个月,既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月息2分,并且被告李世梅自愿将位于广东省惠州市陈江镇五一村光耀荷兰小城13、14号楼13号楼23层05号商品房给原告作抵押。被告陈佑文自愿为被告李世梅担保。被告李世梅仅在2013年12月份支付原告10000元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正德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对诉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世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正德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利随本清)。被告陈佑文对上述款项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世梅承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小芃

审 判 员  马 菲

人民陪审员  王 颖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琰 来源: